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06號
TPDM,89,易,1606,200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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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O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旭 


  被   告 何郭源妹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正旭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何郭源妹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旭何郭源妹均明知劉元喜何郭源妹之兒媳婦,係以探親名義(八八入出 字第六三○一三○七六○號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台灣地區工作,詎何郭源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數日 之某日,偕劉元喜至台北市○○區○○路○○號之雙週日紅茶店,居間介紹劉元 喜予該店負責人事管理聘僱之張正旭以僱用劉元喜在該店工作,張正旭因而自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間,僱用劉元喜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之工作 ,並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七百元。經警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何郭源妹固坦承有偕劉元喜至右揭雙 週日紅茶店找工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 ,辯稱:是劉元喜自已要找工作,伊是應劉元喜要求才帶她去應徵工作,並無居 間介紹云云。經查,右揭案外人劉元喜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於台灣地區 工作,及被告張正旭確有僱用劉元喜於右揭時地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檢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元喜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劉元喜在該店上班之考勤表、貴賓卡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被告張正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何郭源妹確有居間介紹 被告張正旭僱用劉元喜在該店工作之事實,不惟業據被告何郭源妹於檢警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劉元喜及被告張 正旭於警訊中證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且被告何郭源妹於本 院審理時並坦承:「是我媳婦說要找工作,進去的時候我走在前面,我媳婦走在



後面,我說:我們住在這附近,這邊是否要請人,我媳婦要找工作,是我先問老 闆的,因為我媳婦比較害羞不敢講,之後就是我媳婦直接跟他講,之後我媳婦自 己再去問,後來我媳婦告訴我她有被僱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筆錄),至被告張正旭於本院審理雖供稱:劉元喜國語很標準,被告何郭源妹講 台語,伊不完全聽的懂,是劉元喜自我介紹要找工作,被告何郭源妹僅將劉元喜 的意思再重述一次云云(參見本院筆錄同前),惟被告何郭源妹入庭後供承前揭 等語後,本院再訊之被告張正旭當天情形是否如被告何郭源妹所言,被告張正旭 即改口稱:「當天情形大致如此,我沒有很刻意去記當天情形」(參見本院筆錄 同前),況被告張正旭既供承:劉元喜所講國語很標準,被告何郭源妹所講台語 ,伊不完全聽得懂等語,則在劉元喜自我介紹要找工作後,又何須被告何郭源妹 再重述一次?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張正旭於本院審理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不能為被告何郭源妹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何郭源妹辯稱:並無居間介紹云云,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張正旭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何郭源妹所為,係違反同條 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何郭源妹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茲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張正旭僱用及被告何郭源妹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 民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尚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迴護及否認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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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