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橋屋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橋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向告訴人即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和泉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公司)購買衛生器材,價 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簽發橋屋公司以台灣土 地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一一七九之八號同額之支票二張支付貨款,嗣 該二張支票退票,告訴人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貨款,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橋屋公司所有車號0○-○○○○號賓 士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虛偽移轉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高源宏,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之登載,並將車號變更為YV-八五0八號,致使告訴人無法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陳冠廷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 自小客車係橋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逸公司)購買,約定於價款付清前,該車仍屬東逸 公司所有,嗣同年秋季橋屋公司經營不善,由同仁林國進駛至台北市○○路○段 ○○○號元元當鋪典當後,一直未能贖回,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由東逸公司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並由東逸公司另行轉售他人,伊並無任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債權之犯行等語。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 號自小客車原係橋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 逸公司購買,嗣因橋屋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價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取交東逸公司接管,東逸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出售案外人李邱京,案外人 李邱京於同月間出售尚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蘇志遠名義登記), 聲請變更車號為YV-八五0八號後,於同月底出售案外人高源宏等情,業據證 人林進國證述明確,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 本二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自小客車應係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 ,由所有權人東逸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後,復行出售他人,嗣後車牌號碼 之變更,亦係後手所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此顯然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 損債權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