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蝶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
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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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王蝶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蝶蘭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飛霖 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 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及以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業務,竟自不詳時起 ,在台北縣○○市○○路○段○○○○○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汽油加油站 業務。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 府建設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經營加油站業務,辯稱所遭查獲之油料,係公司貨 車所用,大量向富沅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成本較低,該公司為使被告對於車輛用 油情況得以掌握,所以提供油槽、加油機、計量表供被告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所 經營之飛霖公司登記之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及以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 營及投資」等業務,而該公司有多輛大型貨車,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則 被告辯稱用油量大,故一次大量購入可節省成本一節,應堪採信。再依查扣卷附 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份之車輛加油量紀錄表與被告所提出其公司所有車 輛行車執照上之車號相符,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觀,並未有被告公司以外之車輛 加油之證據,則不問被告所購得油品之來源如何,尚難僅以查獲有油槽、加油機 等設備即認定被告有經營加油站業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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