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南京東路 一段某雜誌社,得知洪有璟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須入 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代為介紹律師許峻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審外,並向洪有璟誆稱伊與法官熟識,可代為擺平官司,免於坐牢,惟需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活動費云云,旋又改稱法官不收現金,需送勞力士鑽錶 六只等語。洪有璟因深恐受牢獄之苦,致誤信為真,果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 攜帶四百萬元與蘇素燕一同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寶鴻堂鐘錶有限 公司,以每只六十三萬元代價購買勞力士鑽錶三只,再至台北市○○路○段○○ ○號英吉利鐘錶眼鏡公司佯裝選購另三只鑽錶,實則趁隙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 迨同年五月間,洪有璟提起之再審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素燕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徵按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對象業已死亡, 無從再為實體審判,則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