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涂權生即惠民商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號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 下同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亦有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 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 所有人 )規定,處罰該輛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涂權生即惠民車行所有之一輛車牌FK-9756 號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 俗稱:中山高 )高 速公路南下30公里( 限速九○公里 )處,以時速一○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 三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執勤員警王慶豐以 拍照方式採證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 )。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及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固不否認曾經擁有該輛車牌FK-9756 號自用小客車,惟稱 已在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委託車行轉售,而於同年四月廿五日過戶他人所有,其間 車行作業程序顯示並無違規欠稅紀錄,亦未接到違規通知云云。經查:本件受處 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車牌FK-9756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 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0公里處,以時速一○三公里超速 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之事實,有舉發單位85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該紙舉發違規 通知單記載「車主姓名:惠民商行」及「車主地址:臺北縣○○市○○路○○○ 巷○號一樓」,亦核與卷附該輛車牌FK-975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該 紙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以郵寄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亦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五)○○○○○○○○○○號函附查無「紅單退回」( 單退 查詢 )紀錄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末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 為,僅空言辯稱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