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48號
TPDM,89,交聲,48,2000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蕭光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五三三九
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光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蕭光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 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七○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由西往東方向,至萬大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右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員警邱明祿逕行舉發,命蕭光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到案,經原處分 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調查結果,仍認蕭光庭有前述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蕭光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五十三條規 定之行為,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 行為已據舉發員警當場記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查明屬實,並有舉發通 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是中興大學合作經濟系四年級學生,正準備研 究所考試,舉發單所指違規時間,伊都在圖書館,不可能騎機車到萬華,絕對沒 有違規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及上課證為據。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 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 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 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 認定。




五、本院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邱明祿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問:舉發情形 ?)當時駕駛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不能辨別是否為在庭之受處分人,我只見到車 號及車型,就把車號記下來,那部車車速蠻快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雖本件 員警邱明祿所舉發車號000─八七○號之機車確屬受處分人所有,惟據邱明祿 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稱這種情況有可能是A、B牌(本院按即他人偽造上開 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是綜由舉發員邱明祿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因被舉發 車輛車速過快,且其所發現之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是否為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其 亦未親眼目睹事實,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 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件既舉發員警未目睹受處分人確有 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 採。從而,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受處分人,且舉發員警所舉發之機車車號 復有可能是他人偽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即難認 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受 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