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1號
PCDM,89,訴,261,2000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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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OO
  選任辯護人 OOO律師             
  被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OOO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一
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丑○○、乙○○及甲○○均係臺北縣樹林市中華路「全球臺北人」社區之住戶, 乙○○及甲○○係姊妹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內,起先丑○○與社區住戶賴 春萱、壬○○、丁○○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等人在前揭辦公室談論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事宜,不久,甲○○、乙○○亦隨後進入該辦公 室,適賴春萱與壬○○等人在談話中言及管理委員會主委李明泉(按為甲○○、 乙○○之兄)吃錢(台語,意即侵吞管委會公款)云云,甲○○聞言即向賴某說 「你沒有證據,怎可亂講話」云云,丑○○聞言即對甲○○說「男人在說話,女 人不要插嘴」云云,甲○○回丑○○說「你未繳管理費,沒資格說話」云云,丑 ○○聞此言,即以「賺吃女人」(台語,意即妓女、風塵女子之意)、「討客兄 」(台語,意即與男人通姦之意)等不堪言詞謾罵而公然侮辱甲○○、乙○○二 人,乙○○回丑○○說「把自己家庭及老婆顧好就好了」等語,丑○○即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傷害犯意,先以手揪住乙○○頭髮並出拳毆擊乙○○臉部,並基於 猥褻乙○○之犯意,利用乙○○遭其毆擊臉部疼痛之際,強行拉開乙○○所著短 褲拉鍊而猥褻乙○○,甲○○見狀上前欲架開丑○○,幫其姐乙○○脫困,詎丑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傷害犯意及猥褻甲○○之犯意,以手抓住甲○○胸部, 並以手揪住甲○○頭髮,出拳毆擊甲○○臉部,復抓捏甲○○之胸部不放而猥褻 甲○○。乙○○見狀欲前來架開丑○○,幫其妹甲○○脫困,丑○○遂以左手、 右手各揪住甲○○、乙○○之頭髮,並拉扯二人之頭髮互撞二人頭部,致乙○○ 受有左臉鼻部皮下溢血、左食指背部皮下溢血,致甲○○受有左右兩臉部皮下溢 血、右拇指甲挫傷及指甲內出血、右手背多處皮下溢血之傷害。在場之丁○○、 壬○○及丙○○等人曾試圖將甲○○、乙○○、丑○○三人架開,惟因丑○○揪 住李女二人頭髮甚緊,致一時無法將三人架開,嗣經該社區警衛辛○○經其他住 戶告知管委會辦公室有人吵架,由警衛室趕至管委會辦公室時,大聲喝斥「幹什 麼」,丑○○始鬆手放開甲○○、乙○○二人。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 侮辱甲○○、乙○○,沒有以「妓女」、「討客兄」等不堪言詞罵他們二人,當 天是甲○○對伊說「把你老婆管好就好,不要在外面跟人家亂搞」,伊才回甲○ ○說「不知道是誰在賺,誰在亂搞」,但伊未回說「討客兄」等語,伊有拉扯甲 ○○、乙○○頭髮,是因甲○○、乙○○抓伊下體,伊很痛才要將他們拉開,那 時丁○○從後面抱住伊,壬○○或丙○○拉住伊的手,伊如何能毆打他們,拉他 們的頭互撞﹖伊沒有拉開乙○○的褲子拉鍊,也未抓捏甲○○的胸部,這都是他 們捏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右揭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猥褻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 、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二人所供關於被告犯行 之重要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有二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 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見一 四七九二號偵卷第八頁),是告訴人甲○○、乙○○對於被告丑○○前揭 犯行之指訴,非屬設詞誣陷無訛。
(二)證人壬○○於警訊證稱「當天伊與總幹事(按即為證人丙○○)在管委會 辦公室,正在回答賴姓住戶(按即為賴春萱)關於社區問題,不久丑○○ 進入辦公室,當伊與總幹事還在回答問題時,甲○○、乙○○也進入辦公 室,賴某在談話中說前主委李明泉吃錢,甲○○、乙○○聞言即對賴某說 「你沒有證據,怎麼可以亂講話﹖」,在旁之丑○○即要甲○○、乙○○ 住嘴,並說「男人在說話,女人插什麼嘴」,甲○○、乙○○回丑○○說 「要丑○○先將管理費繳清再講話」,丑○○就開口大罵甲○○、乙○○ 二人「妓女」、「討客兄」,乙○○回丑○○說「要他回去將他老婆照顧 好」,丑○○聞言即起身動手毆打甲○○、乙○○」云云(見一三五八一 號偵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聽到丑○○說甲○○、乙○○ 「討客兄」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證人丁○○於 警訊中證稱「當天在管委會辦公室,賴姓住戶質問為何承租戶不能做委員 ﹖因賴某對答案不滿意,便說「主委吃錢」,當時甲○○、乙○○正好進 來有聽到而很生氣,丑○○就說「男人講話,女人要有禮貌,不要講話」 ,甲○○就說「你沒有繳管理費,沒有資格說話」,丑○○就開始罵他們 二人是風塵女郎、討客兄,他們的丈夫才會從大陸回來捉姦,後來他們其 中一人就回說「你自己老婆管好就好」,然後愈吵愈大聲,丑○○又說管 委會吃錢,又開始爭吵,然後就開始打起來」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 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聽到丑○○說甲○○、乙○○是「 賺吃查某」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稱「丑○○先出一拳打到乙○○的臉上,乙○○退後跌坐在矮牆



上,丑○○又抓乙○○的頭髮,甲○○及伊欲上前阻止,伊看見丑○○抓 住甲○○及乙○○頭髮,後來,丁○○抓丑○○,伊抓住甲○○、乙○○ 將他們勸開,在影印機旁又發生一次爭執,丑○○又一手抓一個人的頭髮 ,廖某抓的好緊,伊要將他們分開也分不開」,伊看見甲○○一直掙扎, 不慎抓到丑○○的臉,最後警衛辛○○進來大喊「幹什麼」,他們三人才 鬆開」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反面)。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見案發經過與證人丙○○所述相同云云(見一三五八一 號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丑○○先出手」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 卷第五十頁正面)。證人壬○○、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所目睹當天案發經過確如同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形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丑○○確 有罵乙○○「賺吃查某」、「討客兄」,丑○○先揮拳打乙○○,接著揪 乙○○頭髮,甲○○見狀衝過去,也被丑○○揪住頭髮,伊有看到丑○○ 將甲○○、乙○○之頭拉得很近,但不知有無撞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 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聽到辦 公室有爭吵的聲音,伊與寅○○走到辦公室查看,伊到辦公室門口大喊一 聲「你們在幹什麼」,伊看到丑○○抓住甲○○、乙○○頭髮,因他大喊 聲才放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綜參本件上揭 目擊證人之證詞,證人所證與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告丑○○本件 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情節互相吻合,益見被告丑○○確有本件公然侮辱 及傷害犯行無誤。
(三)本件目擊證人壬○○、丁○○、丙○○及癸○○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未親眼 目睹被告丑○○強行拉開乙○○所著短褲拉鍊及以手抓住甲○○胸部並抓 捏甲○○之胸部不放之行為。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 乙○○的褲子拉鍊被拉開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四十七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乙○○說她的褲子拉鍊被拉開,且乙○○的褲 子拉鍊確被拉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李能 精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乙○○的褲子拉鍊遭拉開云云(見一三五 八一號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有聽到乙○○ 大聲質問丑○○為何拉開她的褲子拉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訊問筆錄)。是參核證人丁○○、丙○○之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甲○○、 乙○○對於被告丑○○於傷害伊二人同時,乘機猥褻伊二人之指訴,尚非 子虛。次查,證人己○○、庚○○、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於警局 時並未聽到被告丑○○曾說「胸部太小,很爽,不用錢,我再按摩幾次, 胸部就會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證 人己○○亦證稱伊與證人庚○○係案發後一、二小時始到樹林派出所,到 時丑○○正在作筆錄,他們在派出所約停留十五分鐘就被警察趕出去了云 云、證人戊○○亦證稱伊到派出所時,被告甲○○、乙○○、丑○○等人 及其他多位管委會委員都已經在派出所,那時還沒做筆錄,伊到派出所沒 幾分鐘,證人己○○、庚○○才趕到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



問筆錄)。是證人己○○、庚○○、戊○○係於被告丑○○到樹林派出所 一段時間之後才至派出所,且彼等到派出所時,被告甲○○、乙○○、廖 俊龍及其他多位社區管委會委員早已在派出所,是證人己○○、庚○○、 戊○○等人所為於警局時並未聽到被告丑○○曾說「胸部太小,很爽,不 用錢,我再按摩幾次,胸部就會大一點」等語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廖 俊龍確未曾在警局說過前揭話語。況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派 出所有聽到被告丑○○曾說「胸部太小,很爽,不用錢,我再按摩幾次, 胸部就會大一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親耳聽到丑○○在警局內說「胸 部太小,很爽,不用錢,我再按摩幾次,胸部就會大一點」等語相符(見 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五十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丑○○於強行拉開乙○○所著短褲拉鍊及以手抓住甲○○胸部,復抓 捏甲○○之胸部不放之際,其對告訴人乙○○及甲○○顯有猥褻之犯意無 訛。從而,告訴人甲○○、乙○○對於被告丑○○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指 訴,核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本件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猥褻犯行,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丑○○本件公然侮辱、傷害及強 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查被告丑○○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係在刑法修正 公布前,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論處,對被告丑○○最為有利。又被告丑 ○○一故意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猥褻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丑○○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猥褻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甲○○、乙○○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乙 ○○之損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意圖散布於眾,明 知李明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任內,並未侵吞社區公用款項,竟仍 指摘傳述李明泉將款項侵吞入己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李明泉之名譽。案經李 明泉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丑○○右揭誹謗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明泉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丙○○、張賀凱於該署偵查中證述屬實。而上開社區 之公共款項財務狀況,於告訴人李明泉卸任交接時,均屬正常,且每筆款項支出 ,復需經過各級組長、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簽章,請款程序縝密,不可能隻手 遮天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五屆主任委員張賀凱、第五屆總幹事張東生、第四屆總



幹事丙○○結證屬實。此外,復有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為其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誹謗告訴人李明泉犯行,辯稱:伊未散布李明泉吃錢 之謠言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不僅行為人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且行為人須有將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 意圖,始足成立該罪。是若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則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此觀該條條文自明。 (二)證人張賀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曾聽丑○○說李明泉吃錢云云(見一四七 九二號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惟查證人張賀凱僅空泛指訴,並未具體明 確指出被告丑○○係於何時何地,在何場合指摘或傳述李明泉吃錢,是尚 不能僅依證人張賀凱之前揭證詞,逕行認定被告丑○○確有誹謗李明泉之 犯行。
(三)告訴人李明泉固提出所謂被告丑○○與案外人莊淑玲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 該電話錄音譯文作為證明被告丑○○對其誹謗之證據,惟查,該對話地點 雖在本件管委會辦公室,且證人丙○○雖亦證稱被告丑○○與莊淑玲在管 委會辦公室談論李明泉吃錢一事時,其亦在場有聽見云云(見一四七九二 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觀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丑○○係因欠繳管理 費遭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為此心生不滿,故向莊淑玲抱怨 ,並於談話中質疑管委會帳目不清、涉嫌吃錢等情,是該對話核屬被告廖 俊龍與莊淑玲二人私下之對話,被告丑○○並非在公開場合指摘李明泉吃 錢甚明。是不能單憑此一次私下之對話,即遽行推定被告丑○○有將其指 摘之李明泉吃錢一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首揭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是不能 僅憑告訴人李明泉之片面指訴,即遽行推定被告丑○○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其 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拉扯過程中,亦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復另基於毀損之故意,由乙○○出手抓丑○○



的臉,並將丑○○眼鏡打落,甲○○亦出手攻擊丑○○之下體,二人並均用腳跩 丑○○,致丑○○受有左額頭刮傷痕兩處各三公分長、左臉頰損傷二乘二點五公 分及刮傷痕三公分長、左下頰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兩側睪丸腫脹各四乘四公分 之傷害,並致丑○○眼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丑○○。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右揭犯 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即被告丑○○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鐘志清於該署偵查中結證 屬實,復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出手抓丑○○臉,也沒有用腳踹,當時伊被丑○○打 倒在地,丑○○又要毆打伊腹部,伊有將腳提上來擋,伊也沒有毀損丑○○的眼 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抓丑○○下體,也沒有用腳踹丑○○,且當時丑 ○○身上沒這麼多傷,伊不確定是否因丑○○抓伊頭髮時,伊本能反應將丑○○ 撥開而傷到丑○○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寅○○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伊去找朋友,有人跑到伊朋友的警衛室說 有人在吵架,就趕快跑去看,就看見一名女子抓丑○○頭臉,另外一個抓 丑○○下體、乙○○抓丑○○頭髮,甲○○抓丑○○下體並踩破丑○○眼 鏡、當時伊到現場時,丑○○已倒在地上,根本沒打那二名女子云云(見 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反面)。惟查,證人壬○○、丁○○ 、丙○○及癸○○等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看到被告甲○○、乙○○抓廖俊 龍下體,未見到被告甲○○、乙○○抓丑○○臉部,丑○○未倒地,未看 到被告甲○○、乙○○用腳踹丑○○,未看到被告乙○○將丑○○眼鏡打 落云云(見一三五八一號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 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壬○○、丁○○ 、丙○○及癸○○乃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彼四人均未見到被 告乙○○抓丑○○頭髮、被告甲○○抓丑○○下體並踩破丑○○眼鏡,也 未見到丑○○倒在地上,則證人寅○○案發時既未在場,其焉能目睹目擊 證人壬○○、丁○○、丙○○及癸○○所未目睹之事實﹖次查,證人李能



精亦證稱證人寅○○到現場時已很後面了,先前發生的事,鍾某根本沒看 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即當天社 區警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伊在警衛室值班,寅○○亦在警衛室,當天 鍾某係來支援維持管委會會議秩序,後來聽到管委會辦公室有爭吵聲,伊 與寅○○便一前一後,同時到達辦公室,伊走到辦公室門口大喊一聲「你 們在幹什麼」,伊看到丑○○抓住甲○○、乙○○頭髮,因伊大喊聲,廖 俊龍才放手,之後伊在辦公室打電話報警,隨後與寅○○回到警衛室,在 此之前,甲○○、乙○○、丑○○三人未再有任何肢體衝突,伊到現場時 並未看到乙○○抓丑○○頭髮、甲○○抓丑○○下體並踩破丑○○眼鏡, 且當時丑○○並未倒在地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足見證人寅○○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是其所證看見一名女子抓 丑○○頭臉,另外一個抓丑○○下體、乙○○抓丑○○頭髮,甲○○抓廖 俊龍下體並踩破丑○○眼鏡、當時伊到現場時,丑○○已倒在地上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告訴人丑○○雖於偵查中提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之病歷做為被告甲○○、乙○○對其傷害之證據,惟查,告訴人 丑○○指稱被告甲○○、乙○○二人於伊倒地時用腳踹伊胸部及下體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丑○○所受之傷為左額頭刮傷痕兩處各三公分長、左臉頰損傷二乘 二點五公分及刮傷痕三公分長、左下頰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兩側睪丸腫 脹各四乘四公分之傷害,並未見胸部受有傷害,且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 丑○○顯無倒地情事,足見告訴人丑○○前揭指訴不實。又本院分別向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改制前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函查告訴人丑○○就診情形結果,前者函覆稱病患丑○○由外觀發現之 腫脹其病因病理機轉決非僅止一端,無法單純由視診或觸診判斷其原因。 又腫脹為病理結果,是否外力所致或與外力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僅能由 時間前後加以推論,無法僅以腫脹之有無暸解其原因云云;後者函覆稱病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泌尿科求診,自訴有會陰部鈍傷及解尿 不順等症狀,經檢查有攝護腺肥大,但會陰部,包括陰囊,檢查正常云云 ;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二二七 六號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恩醫事字第o o四一o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法 認定告訴人丑○○其兩側睪丸腫脹各四乘四公分,確係因遭被告甲○○、 乙○○二人用手抓或用腳踹所致。甚至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上揭函覆 ,告訴人丑○○雖有攝護腺肥大,但會陰部,包括陰囊,檢查均正常。是 告訴人丑○○指訴被告乙○○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拉扯過程中,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抓丑○○的臉,甲○○亦出 手攻擊丑○○之下體,二人並均用腳跩丑○○,致丑○○受有左額頭刮傷 痕兩處各三公分長、左臉頰損傷二乘二點五公分及刮傷痕三公分長、左下 頰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兩側睪丸腫脹各四乘四公分之傷害云云,依其所



提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尚屬不能證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查均屬故意犯,行為人須具有傷害或毀損之故意,始能成立各該罪名。若 非出於故意或屬過失行為,即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查告訴人丑○○於本 件雖受有左額頭刮傷痕兩處各三公分長、左臉頰損傷二乘二點五公分及刮 傷痕三公分長、左下頰刮傷痕五公分長七條之傷害。然查,本件是告訴人 丑○○先出手揪住被告乙○○頭髮並出拳毆擊被告乙○○臉部,並基於猥 褻被告乙○○之犯意,利用被告乙○○遭其毆擊臉部疼痛之際,強行拉開 被告乙○○所著短褲拉鍊而猥褻被告乙○○,被告甲○○見狀上前欲架開 丑○○,幫其姐被告乙○○脫困,詎告訴人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傷 害犯意及猥褻被告甲○○之犯意,以手抓住被告甲○○胸部,並以手揪住 被告甲○○頭髮,出拳毆擊被告甲○○臉部,復抓捏被告甲○○之胸部不 放而猥褻被告甲○○。被告乙○○見狀欲前來架開告訴人丑○○,幫其妹 被告甲○○脫困,告訴人丑○○遂以左手、右手各揪住被告甲○○、李玉 貞之頭髮,並拉扯二人之頭髮互撞二人頭部,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鼻部 皮下溢血、左食指背部皮下溢血,致被告甲○○受有左右兩臉部皮下溢血 、右拇指甲挫傷及指甲內出血、右手背多處皮下溢血之傷害等情,已詳如 前述。是被告甲○○、乙○○於受到告訴人丑○○前揭傷害、猥褻之攻擊 時,衡情當會設法抵抗掙扎,則於掙扎抵抗過程中,或不免造成告訴人廖 俊龍前揭傷勢,並導致告訴人丑○○所戴眼鏡掉落在地致遭損害。惟依前 所述,本件傷害及毀損罪均屬故意犯,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告訴人丑○○所受傷勢,係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傷害故意 主動攻擊所致,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丑○○本件眼鏡之損害,係被告 乙○○基於毀損之故意,刻意將其打落在地,進而用腳故意踩壞所致。是 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於本件有傷害故意及被告乙○○有毀損故意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丑○○受有前揭傷勢及其所戴眼鏡受有損壞,而憑其 有前揭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逕行推定被告甲○○、乙○○有公訴人起訴之 傷害犯行、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犯行、被告乙○○有公 訴人起訴之毀損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爰依法諭知 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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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