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27號
KSDV,89,亡,27,200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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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七號
  聲 請 人 張嵩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盧耀明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劉梅貞(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劉梅貞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劉梅貞(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最後住所 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六十二年間離家後,經聲請人之父張安 卿於六十四年間登報紙刊找尋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申報行方不明 ,後聲請人之母於七十九年間曾返家取其身分證件及其他物品後離去,並表明次 日將返家辦理離婚手續,聲請人之父因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戶政機關 撤銷行方不明,惟聲請人之母未再返回家中,迄今已逾八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雖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結果,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六十號裁定 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六十號公示催告卷。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母親張劉梅貞於六十二年間離家後,經聲請人之父張安卿於六十四 年間登報紙刊找尋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申報行方不明,後聲請人 之母於七十九年間曾返家取其身分證件及其他物品後離去,並表明次日將返家辦 理離婚手續,聲請人之父因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戶政機關撤銷行方不 明,惟聲請人之母未再返回家中,迄今已逾八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聲請人 多方尋找,仍無結果,迄今已近十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經核閱該卷所附盧耀明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剪報、里長證明各一 紙後查證屬實,且據證人陳文子到庭結證甚明,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七 年後為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三、經查,失蹤人張劉梅貞係自聲請人之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戶政機關 撤銷行方不明人口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八年,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已死亡,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於計算失蹤期間七 年,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止,故推定其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而准予依法為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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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