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89年度,1013號
TCHV,89,抗,1013,200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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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素妙
  
   相 對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 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既係該 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其係因向相對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房屋,遭 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有其所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 受災戶證明書(均係影本),則依上述說明,即應准其免供擔保。二、原法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臺幣四萬一千元後始准假扣押,此部分即有欠當,抗告 人執前開法條抗告,請求免供擔保,即屬於法有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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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