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69號
TPDM,89,賠,169,200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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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陳洪玲


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洪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在左營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任教 時,遭受誣陷入獄,經判處無期徒刑,後經兩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但執行 十一年五月又二十七日,逾期執行一年五月又二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 算,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 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 賠償。
三、查聲請人於五十三年間在左營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任教時,因叛亂罪經海軍陸戰 隊司令部於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羈押,嗣於五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 (56)洲法 根字第○八四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於五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以五十六年覆高勉字第一○號判決核准執行。後奉總統六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61)台統(二)藩字第一二二號代電核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再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64)減裁字第○ ○三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旋於當日開釋,計執 行十一年五月又二十七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 時期判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88)擎法字第○二七九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四、然查,聲請人原經判處無期徒刑,嗣於六十一年間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迄六十四年六月五日總統復公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該條例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海軍 總司令部即於施行當日即以(64)減裁字第○○三號裁定,將聲請人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旋於同日(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已 如前述。是聲請人自羈押時起迄該釋日止,固已執行十一年五月又二十七日,而



逾減刑後之刑期。惟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 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則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執行,即非違法,否則 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此觀乎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明文「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裁定達到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等語益徵。 聲請人徒以嗣後減刑之寬典遽指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為違法執行,殊有未當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明文對象不符,亦無從比附援 引。況聲請人所謂「逾期執行」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決定予以「補償 」在案,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基成法辛字第二二七六七號函在 卷可按,顯見該基金會亦同此見解。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既申請補償又聲請賠償 ,非無可議。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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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