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15號
TPDM,89,訴緝,115,200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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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秀英女 五十歲(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八日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秀英在臺北市○○街○○號謝繡霞租住處工作,於七十 六年四月間某日竊盜謝繡霞及房東楊翁秋之戶口名簿、印章,冒謝繡霞之名義, 在申請書上貼用自己照片,並偽造楊翁秋為證明人之文書,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謝繡霞」身分證,再冒「謝繡霞」名義與日 本國人石川太朗結婚,且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均足生損害於謝繡霞、楊翁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四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林秀英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期雖經起訴書載為 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本院發佈通緝之間,追訴權並無不 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被告現尚未緝獲到案,迄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已歷時十三年又三月,扣除上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十 日,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十一月又九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 規定,爰不經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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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