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欽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袁秀玲等人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貳拾貳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壹拾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貳拾貳件,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簽名計陸拾陸枚)、「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貳拾貳件,簽名計貳拾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壹拾件,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參拾枚)、「同意書」(計壹拾件,簽名計壹拾枚)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袁秀玲等人簽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欽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吳明達所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袁秀玲、朱桂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曾欽奇就吳明達收受贓物部分,與吳明達無犯意聯絡),因受吳明達之邀, 而與吳明達、吳明龍(均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以上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 為人頭,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申辦SIM卡變賣或留供己用,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某時,乃由吳明達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七1F「 雙響炮」通信公司確認有無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及應備證件,為免通訊行人 員對於所持證件影本之來源起疑,並委由吳明達、曾欽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相約竊取曾欽奇任職於桃園市○○街○○○號三樓「城市大亨視 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使令相信渠等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城市 大亨視聽歌唱城」服務之員工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吳明達 見一切安排允當,即利用曾欽奇向其老板徐福龍借用車號00─四八○三號自用 小客車,老板徐福龍陪同曾欽奇至地下室取車不在辦公室,且無人注意之際,下 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內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得 手後轉交予曾欽奇收執保管,並由曾欽奇駕駛上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 三峽鎮與吳明龍會合。俟抵達三峽鎮後,曾欽奇取出上開竊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交由吳明達持至附近某不知名文具店影印三張後,即驅車前往「雙響炮」通 信公司。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一行人抵達「雙響炮」通訊公司後,吳明達 、吳明龍兄弟即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進入該店,曾欽奇則留在外停車。當吳明龍取出事前由吳明達以換貼吳明龍照 片方式所變造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交予「雙響炮」通信通司負責人張櫻蘭 核對照片後(曾欽奇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吳明達、吳明龍無犯意聯絡 ,事先並不知情),交予員工張鈞瑋影印一份備查時,吳明達即取出上開影印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張櫻蘭表示誆稱係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員工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使張櫻蘭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係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 予空白申請表格,吳明達、吳明龍二人即基於與曾欽奇先前所謀議之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犯意聯絡,以複寫之方式,連續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 二十二件,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 色用戶聯)、「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每份一式四聯, 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 )、「同意書」(計十件)上,冒名偽填申請人袁秀玲等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 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袁秀玲等 人之簽名於其上,制作完完資料不實之私文書後,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將該等 申請書、同意書交予張櫻蘭,張櫻蘭核對後乃將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之「和 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十張交還吳明達收執,而為渠等詐得和信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得手離去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渠等 行臺北市羅斯福路、師大路口遇警盤查,因自吳明達身上掉落上開經變造之「劉 景明」駕駛執照正本,發覺有異,並自車內扣得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 如附表所示袁秀玲等人之證件影本,始得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欽奇坦承受同案被告吳明達請託,而向其任職「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 」負責人徐福龍借用上開汽車,借得汽車後,先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與吳明龍會合 ,並同往「雙響炮」通信公司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明達、吳明龍共同謀議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晚,吳明達在其家借住,表示要至臺北 市找熟識之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向徐福龍借得汽車後,翌日下午在吳明達母 親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住處與吳明龍會合,利用吳明達下車買東西時,與吳明龍買 滷肉飯吃,載往臺北途中無人取出任何證件,抵達通訊行後,僅吳明達、吳明龍 兄弟進入,不知吳明達趁伊與老板同往地下室取車時,竊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事,對於吳明達所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件均是贓物、未獲授權,也毫無所 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同案被告吳明達利用被告曾欽奇陪同徐福龍前往地下室取車之際,竊取辦
公室內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在臺北縣三峽鎮 某不知名文具店影本,持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之「雙響炮」通信公司,出示表明 係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員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未受如附表一所示袁 秀玲等人同意,即擅自以袁秀玲等人名義,填寫上開資料、簽名,申請辦理取 得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明達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時供認在卷,且訊之同案被告吳明龍亦坦承扣案袁秀玲、陳淑妙、潘莉莉 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 約同意書」及朱桂相、潘莉莉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上之年籍、連絡電話、簽名等資料為其所填寫,其餘部分為 吳明達所填寫(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城 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實際負責人徐福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曾欽奇與吳明達 二人借車,「雙響炮」通信公司負責人張櫻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吳明達、吳明 龍進入店內出示證件申填資料之情節一致。且有證人即證件被冒用之被害人薛 燕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袁秀玲、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李 麗華(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五○○號函檢送之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 未曾委託被告等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證詞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就被告曾欽奇於到達「雙響炮」通信公司前,即明知同案被告吳明達持有其任 職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情,雖迭據被告曾欽奇否 認,然則,被告曾欽奇就其何時知悉吳明達要其借車搭載至臺北一節,警訊及 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警訊時先辯稱:「我今(十五)日上午約十時左 右,吳明達向我表示他幫朋友代辦行動電話,要我開車帶他至臺北市羅斯福路 附近」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 「(問:被告吳明達何時告訴你他要去臺北?)被告吳明達案發前一天住在我 家,跟我說他要去臺北辦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其供詞之虛偽、不可信性,甚為顯然,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況 同案被告吳明龍就此情,已於警訊時供承:「今十二月十五日約十五時,我弟 弟(即吳明達)夥同曾欽奇駕自小客FT─四八○三至三峽找我,聲稱要我帶 路至羅斯福路,我便和他們前往,在路上我弟拿出一張名片,名為雙響炮通信 公司,位在北市○○○路○段○○○號之七,又拿出許多駕照及身分證影本, 說要去該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曾欽奇也拿出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 為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並說這些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為此公司的員工,要為他 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該等警訊筆錄確 係經吳明龍親自簽名,且無刑求一情,復經公訴人訊明吳明龍無訛(見偵查卷 第七十二頁),加以同案被告吳明龍與被告曾欽奇素無怨隙,應無故意誣指攀 陷之動機,共犯吳明龍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自堪採信,並得作為不利被 告曾欽奇之證據。
(三)被告辯稱其不知吳明達竊取「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節,與前述吳明龍警訊中供稱由曾欽奇取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自白有違,已見 前述;再者渠等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達三十二件,所須填載之申請書、
同意書,其資料甚為繁多,需耗時間甚長,縱由同案被告吳明達、吳明龍二人 共同填寫,尚得費時約一、二時之久一節,此徵諸吳明龍於警訊時供稱:「我 們約於是日十七時三十分到達,我和我弟吳明達進入辦理,曾欽奇去找車位‧ ‧‧,大約於十九時我們辦好了,曾欽奇也進來催促辦好了沒」等語(見偵查 卷第八至九頁)及證人張櫻蘭警訊中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十八時 ,吳明達及吳明龍前(往)我們是辦理門號,‧‧‧,約至十九時曾欽奇也進 入門市,並催促吳明達及吳明龍趕快辦完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甚 明。以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附近之地點而言,其停車位雖難尋覓,惟在半小時 或一小時內找到停車位,決非毫無機會可言,以心思縝密、行事前均經謀劃之 吳明達而言,當得預料於辦妥行動電話門號前,被告曾欽奇即已停好汽車進入 「雙響炮」通信公司。以曾欽奇長期任職於「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身分, 當得立即發現如附表一所示袁秀玲等人非「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服務員工 ,吳明達所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員工使用一節,乃 屬虛構。從而,倘吳明達、吳明龍真未與被告曾欽奇事前謀議,為防謊言當場 遭被告曾欽奇拆穿,豈敢使用「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縱欲使用「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議決無邀約被告 曾欽奇同往之理。吳明達、吳明龍二人對於令曾欽奇知悉使用「城市大亨視聽 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既全然無何掩飾、避諱,足見渠等三人就「城 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取得來源,彼此均有默契,昭然若 揭。
(四)再查:⑴同案被告吳明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電話向「雙響炮」通信公 司負責人張櫻蘭確認攜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所須準備之證件,翌日上午竊得 上開「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夥同吳明龍、曾欽奇出發 前往「雙響炮」通信公司一情,如前所述,已經吳明達供承在卷;而⑵吳明達 早於辦理行動電話之前二日晚上,即以電話徵得吳明龍同意一同前往臺北,此 亦有吳明達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何時告訴你哥哥,你要去作何事?) 我是在辦卡的前兩天晚上,我打電話告訴我哥哥(即吳明龍)我要去臺北,請 他帶我去」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經驗法 則言之,倘非吳明達早即確實掌握「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場所配置、人員 出入狀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放置地點,深信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午利用借車時,順利竊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焉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晚上即以電話通知吳明龍同年月十五日在家等候,屆時同往臺北市之理?況 同案被告吳明達並非「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之員工,倘無甚為熟悉「城市大 亨視聽歌唱城」內部事務之人為內應,絕無在實際負責人徐福龍陪同被告曾欽 奇前往地下室取車隨即返回之極有限時間內,即順利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之搜尋、竊取。
(五)揆上各點,被告曾欽奇就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私文書、詐騙行動電 話門號卡等犯行,與吳明達、吳明龍二人就上開犯行早有犯意聯絡,已無疑義 。此外,並有經變造貼有吳明龍照片之「劉景明」駕駛執照正本一張、「城市 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
表」(計二十二件)、「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 二十二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計十件)、 「同意書」(計十件)、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 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 ,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核被告曾欽奇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吳明達、吳明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吳明達 、吳明龍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袁秀玲等人簽名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雖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 袁秀玲等人之法益,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既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 論擬,論理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犯行論罪即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而同時侵害袁秀玲等人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竊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目的,在於偽造 上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後,並持以向雙響炮通信公司負責人詐取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是所犯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欽奇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人民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及 犯後猶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和信O 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計有以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 、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莉、許武原、薛燕玉名義填寫之申 請書各二件、共二十二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紅色客戶留存聯(計有以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 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莉、許武原名義填寫之申請書各一件,共十件),為被 告曾欽奇與同案共同正犯吳明達、吳明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計二十二件 ,包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簽名計六十六枚)、「和信 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計二十二件,簽名計二十二枚)、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計十件,包括白色公司使用聯 、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三十枚)、「同意書」(計十
件,簽名計十枚)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章」欄內偽簽之袁秀玲等人之 簽名,除卷附部分之簽名署押應予沒收外,餘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一)「和信ONLINE服 務申請表」綠色用戶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請書」紅色客 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簽名部分,因附著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綠色用 戶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既已 整紙申請聯宣告沒收,就偽造之簽名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二)扣案之和信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十二張、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十張,其所 有權分屬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僅因承租門 號取得使用權,有扣案申請書之契約條文可稽;另「城市大亨視聽歌唱城」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復因同案被告吳明達持以行使交付予「雙響炮」通信公司 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婉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偽造署押一覽表:
一、「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 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二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包 括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簽名計八十八枚。 (註:綠色用戶聯上簽名不再沒收)
二、「和信電訊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 莉、許武原、薛燕玉各一件,計二十二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二十二枚。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 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公司使 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簽名計四十枚 。(註:紅色客戶留存聯上簽名不再沒收)
四、「同意書」:
袁秀玲、朱桂相、陳淑妙、曾火城、李玉香、葉秀戀、葉楊文香、李麗華、潘莉 莉、許武原各一件,計十件,每件簽名一枚,簽名計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