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90號
TPDM,89,自,390,200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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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自 訴 人   楊俊哲
  被   告   林金棗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被   告   林王雲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金棗自訴不受理。
王雪娥無罪。
理 由
壹、林金棗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楊俊哲自訴被告林金棗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訴狀誤為十 月初),持被告林王雪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款 ,認被告林金棗涉犯有詐欺罪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金棗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持蕭炳彰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涉犯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 自字第三八九號受理在案,依自訴人之自訴內容,被告林金棗先後持票借款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且涉所觸犯之罪名均係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貳、林王雪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棗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持被告林王雪娥所簽發面 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款,票載發票日到期後,被告林王雪 娥竟撤銷付款委託,因認被告林王雪娥涉共犯有詐欺罪嫌。二、訊之被告林王雪娥固不否認簽發該紙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 欺行為,辯稱:該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雖確係伊借予林金棗,但林金棗借該支 票時,有答應存入金錢使其兌現,票期到時,伊曾問林金棗有無錢可以兌現,林 金棗說他會處理,伊一直等了二個月,林金棗卻一直未與伊聯繫,伊基於保護自 己之票信,才撤銷付款委託,伊並不知林金棗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被告林王雪娥上開辯解,自訴人當庭陳稱:是實在的,之所以提起自訴,乃因 被告林王雪娥係發票人等語。則自訴人顯僅係單純借支票予被告林金棗,於借票 之初並無何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至被告林王雪娥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竟撤銷付款委託,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認其有詐欺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詐欺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 水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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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