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237號
TPDM,89,聲,1237,200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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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任中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張卓立律師
        丁希正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本院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任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 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限制被告出境,嗣被告以其有赴美治療其腿疾等疾病之必要,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第 三九一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後,命其提出新 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准被告赴美就醫,詎 被告於赴美就醫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偕同女子多人至香港逛街、遊玩,而 從事與本院准其赴美救醫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發還被告繳交之二百萬元保證金。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赴美就醫後,經醫囑需於三個月後回診, 現美國之醫院已排定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之治療時程,而被告於五月間前往 香港係參加拍賣會,係媒體誇大報導被告偕同女子出遊,另被告於偵查中均按時 到庭應訊,請准解除對被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款規定,當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對被告逕命限制住居之處分,如因被告有出境就醫 之必要而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時,得命被告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 然不符之活動,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後,准其赴美治療腿疾等疾病, 是本院准許被告出境顯然係為使被告得以赴美就醫,而不及於此顯然無關之 任何活動甚明,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偕同女子多人,在香港逛拍賣會 、買衣服、唱卡拉0K,迭經報章雜誌報導,有報紙影本及為記者所拍攝之 相片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卷可稽,被告並向記者表示前來香港 係以吃喝玩樂為主,並經記者親見被告以健步如飛之速度步入香港機場之捷 運車廂,而無庸乘坐輪椅,亦有上開報導可稽,是被告顯然在本院准許其出



境後從事與本院當初准其出境係為治療腿疾等疾病無關之活動,至為灼然, 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自承其持有中華民國及美國二本 護照,更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 處分,並非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查台灣之醫療水準及設備已足可傲視全世界,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之腿疾等疾病,非不得在國內就醫,且被告在美國之病歷等就診資料亦非 不能利用科學方法傳回我國境內供其他醫師參考,易言之,被告在我國境內 並無任何事實之就醫障礙存在。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能按時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嗣後之審判程序是否均 能按時到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不得執此而認定被告即無逃亡之虞。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 ,否則不能保全被告確實於審判程序到庭,則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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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