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能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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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共毛重肆點伍伍公克,淨重參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零伍公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被 告白文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各三.六五公克(聲請人誤載為三.六四公克)、一.七五公克, 雖為無主物,惟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查扣案之白粉三小包係海洛因(共毛重肆點伍伍公克,淨重參點陸伍公克)、結 晶物一小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點零伍公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 紙在卷在稽。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除銷燬部分外與前開規定相 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