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3號
TPDM,89,簡上,23,200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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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萬福麟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O八號、一七四七O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福麟為台北市○○區○○街○段○○○號七樓「芳咖啡廳」來來店經理,與該 店之負責人王凱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以每小時新 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薪資,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桂芳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 之服務生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福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李桂芳非伊所應徵,伊係 芳咖啡大業高島屋店經理,並不負責芳咖啡來來百貨公司分店之人員任用及調度 ,李桂芳何時上班亦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李桂芳及工作、薪資等一切事務均 由我本人接洽負責沒錯,‧‧‧因暑期將近,需要人手幫忙,李桂芳之夫 婿(葉祥昆)推薦其妻李桂芳來店幫忙,‧‧‧李桂芳每日工作時間為下 午十五時至二十時止。每一小時以新台幣時薪八十計算」、偵查中供稱: 「他是我們廚師的太太,我在大業高島屋百貨有一餐廳,廚師說是否可以 到店裡幫忙,所以我就讓李到來來店幫忙,‧‧‧」(見偵卷第五頁反面 、第二十頁反面)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芳咖啡來來店店長吳瑮玲迭於警 訊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李桂芳由其夫婿葉祥昆介紹,經由經理萬福麟面試 後任用一節(見偵卷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案 被告王凱平於偵查中稱:「‧‧‧他(指上訴人)是說店內有一葉廚師做 很久了,他有一個大陸籍太太,他說他太太在家也沒什麼事,希望來店幫 忙,我說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稱:「‧ ‧‧萬福麟先生向我提說,他太太(指李桂芳)閒著,問可否到店幫忙, 我乃經被告介紹,說可否到來來幫忙,我才答應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桂芳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本八十七 年六月七日經由原在咖啡廳任職先生葉祥昆到店內打工,經店中經理(萬 福麟)面試後以每小時八十元為工資而正式工作至今,每日工作時間為下 午十五時至二十時」(見偵卷第九頁反面)之情節悉相符合。李桂芳雖嗣



後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供以受僱至芳咖啡來來店工作,係因芳咖啡來 來百貨店重新裝潢開張,負責人王凱平向其丈夫葉祥昆論及可到店中幫忙 ,薪津如何計算也沒提,均由王凱平與葉祥昆洽談,非經被告萬福麟面試 云云,並經其夫葉祥昆同為附和被告之詞,惟按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 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 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桂芳於本院調查 時所為翻異之證述,顯已與被告萬福麟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吳瑮玲 之供詞迥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 警訊初供之證詞係屬虛偽,另參諸證人李桂芳所供並無薪津而至店內幫忙 一節亦悖常情甚明,是以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明確之 指述應非虛妄為可採,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二)至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曾任職芳咖啡外場經理之吳賴碧稱「若係現場應徵 由店長錄用。如果登報紙廣告須陳報我,再向負責人陳報。」;證人即曾 任芳咖啡店經理邱國彥稱「如店經理於店裡欠缺人手時須向老闆報告,登 報應徵之或總店應徵之,店經理只管自己的店業務事項而已。」、「(芳 咖啡人事由誰調度管理的?)均老闆決定,包括經理、人員任用」;證人 即現任力霸店店長王國強稱「(新進人員由誰雇用?)由各店長雇用,向 王凱平報備,先報備、再雇用」、「(分店可自行雇用人員否?)店長向 王凱平報備,經王凱平同意即可」等情,然觀之上開證人均僅供稱人員任 用向王凱平報備始行雇用,就李桂芳如何僱用一節,並未加以置喙,是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堪 認定。
二、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許可,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黃 紹 紘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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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