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352號
TPDM,89,簡,352,200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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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愛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明愛華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明愛華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脫逃外勞BACOLOD ELVIRA M‧警訊中之證詞。 (三)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
(四)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婉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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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