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福
被 告 邱聰德
被 告 吳興旺
被 告 張火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O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張火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象棋壹副、骰子拾伍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及張火炎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 分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鳥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象棋為工具,輪流做莊,每 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至一千元不等,以象棋之將、士、象、車、馬、炮與 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博物,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賭資七千一 百五十元及供賭博所用賭具骰子十五粒與象棋一副。二、證據:(一)被告游瑞福、邱聰德、吳興旺、張火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賭資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賭具骰子十五粒與象棋一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再扣案賭資及賭具,係於賭博現場所查扣,不論屬被告與否,均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