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205號
TPDM,89,簡,205,200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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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傳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施傳明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傳明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施傳明係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一「日力工程行」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何大方係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九日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止,以每日新台幣六百元之薪資,僱 用該大陸地區人民何大方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鐵窗加工等工作,嗣於同年五月 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何大方在上址從事鐵窗工作時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傳明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施傳明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何大方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 (四)台北縣警察局查獲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一紙。 (五)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一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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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