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牡丹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林牡丹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及新台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方 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