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臻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毒偵緝字
第三八三號、毒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祐臻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祐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詎陳祐臻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 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上址與友人陳輔仁、鄧啟昌、鄧文華(均業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輔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友人 江建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桃園縣○○鄉○○街○巷○○○○○號居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夜間八時許在台北市重新橋附近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自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永平街三十二巷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巷五十七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自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 局中和分局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祐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六 九公克、零點二公克)扣案,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 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祐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均與其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供自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 點六九公克、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外人陳輔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起訴書所載「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桃園 縣○○鄉○○街○巷○○○號之一處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 、施用毒品器具二組」等情,經核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 在台北市重新橋附近,為警臨檢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引導員警 前往桃園縣○○鄉○○街○巷○○○○○號,偵辦案外人江建隆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此部份核屬誤載,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惟該不成立犯罪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