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洋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鎮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之國民身分證上「王鎮洋」相片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鎮洋欲以假證件向地下錢莊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陳啟榮(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昭彥(未經檢察官處理),在台北縣○○市○○路 ○段○○○號六樓所交付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十二張、戶籍謄本十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張 、陳志錄印鑑二枚、林淑惠印鑑二枚、印鑑證明三張、地籍圖騰本五張、住宅火 災保險單一本、沈明結、陳志錄、洪世成身分證各一張,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 ,竟予之收受,並於收受後,與陳啟榮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王鎮洋連續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洪世成、陳志錄 之身分證,又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以上開方式 變造沈明結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及戶政等機關對 於戶口資料之校正、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松江 路口為警查獲,而未及使用,並扣得上開贓物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鎮洋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陳啟榮、劉昌彥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及變造 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等人之身分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彥於警 訊中之證詞:「我在場且是陳啟榮要我去的,並問我這些權狀可賣多少錢,我說 不知道,後就由王鎮洋接手過去」(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卷第一0八 頁)等語,及被害人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八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失贓報 告書(同上偵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同上偵卷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變造後之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身分證三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啟榮間就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已侵害社會之公信,造成社會正常交易之混亂,及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習慣,欲以犯罪之手段謀取不當利益,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變造洪世成、陳志錄、沈明結之國民身分證上「王鎮洋」相片三張,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