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6號
TPDM,89,易,326,200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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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凱


  選任辯護人 柯錦元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繹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繹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因其為宜信國 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宜信公司)在臺灣部門匯達資訊服務中心現貨外匯交易 買賣之客戶代理人,而宜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廖子萱(原名廖秋月 )訂有現貨外匯交易買賣委託契約,該公司於當日授權由陳繹凱代為操作廖子萱 之外匯交易買賣,嗣因多次交易,廖子萱帳戶內之保證金不足,應由陳繹凱通知 廖子萱補足保證金,陳繹凱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向廖子萱收取保證 金補足款新臺幣七萬元、七萬五千元,詎陳繹凱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存入其中五萬元及四萬元,而在不詳之地點,將未存入之 二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得逞。
二、案經廖子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繹凱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廖子萱收三次錢,第一次 是四萬元;第二次是五萬元;第三次是五萬五千元,因第三次所收之款項遺失, 後來因此寫切結書表示願意還款,現已將此款返還告訴人廖子萱,伊並無侵占之 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繹凱之供述,前後多所矛盾,且不合常情。觀其先於偵查時辯稱: 我實拿九萬元,他交兩次錢給我(見偵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行;第八十頁 背面最末行;第一二一頁背面第四行);再於偵查時辯稱:(事後向告訴 人收款幾次?)三次,四萬元、五萬及五萬五千元,分別是十一月二十四 日、十六日,十二月初(見偵卷第九三頁第一至三行),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十一月十六日是五萬元現金,十一月二十日是四萬元現金,我收款當 天就存款,第三次是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二時收五萬五千元,那天將 五萬五千元遺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 辯不符。而被告陳繹凱之公司主管,即證人邱姿溶到庭結證稱:「我聽廖 秋月(即告訴人廖子萱)及被告告訴我,曾經交款二次,金額不清楚」等 語,足徵告訴人廖子萱所指交款二次之事實足堪採信;更何況,告訴人廖 子萱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該買賣外匯之授權委託,被告



陳繹凱亦認實在,被告竟在偵查中辯稱第三次交款是在終止委託後之十二 月初才交款,斯時告訴人廖子萱與宜信公司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何需再交 款與被告陳繹凱?更可見被告陳繹凱之辯解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陳繹凱 又稱:(告訴人第三次交錢是何時?)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有寫切結 書(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云云,然而,寫切結書之日期 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非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可見被告所辯,係虛應故 事: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以八十七年十二初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告 訴人不可能再交款為理由,而認為被告陳繹凱有涉犯侵占之嫌,被告陳繹 凱方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更改其供述,顯見其卸責心態殷切,告訴人廖子 萱之指訴既符常情,又合常理,顯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陳繹凱又誆稱第三次收受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遺 失云云,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邱姿溶,以做為有利於伊之證據,然而,證 人邱姿溶到庭證稱:「(被告有跟你表示,他有遺失東西?)錢包及身分 證,我們找被告時,被告當時表示他皮包遺失了,也遺失廖秋月的錢,廖 秋月也告訴我這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被 告陳繹凱供稱伊當日僅遺失金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云云,而證人邱姿溶與告訴人廖子萱對於陳繹凱有無遺失錢包乙節,均係 聽聞被告陳繹凱所言而來,真相如何,操之在被告陳繹凱,而證人邱姿溶 與告訴人廖子萱既然陳述一致,表示被告陳繹凱曾向彼等陳稱遺失錢包及 金錢,然而,被告陳繹凱竟於審判中又稱僅掉錢,未掉錢包,前後矛盾, 更足見被告陳繹凱稱遺失告訴人廖子萱金錢乙節,實屬虛妄。 (三)此外,觀被告陳繹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偵卷第九五、九六頁),伊僅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告訴人之戶頭五萬元、四萬 元(該項明細表所載之1515.15;1212.12乃指美金,依匯 率換算,即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而如果被告陳繹凱未於十一月十六 日、十一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收取七萬元、七萬五千元,而其中二萬元、三 萬五千元並未存入,該等款項既未存入,又未遺失,如非被告陳繹凱私吞 入己,被告陳繹凱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三度填寫切結書予告訴人?此有該三紙切結書在卷可參,由是 觀之,被告陳繹凱所辯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陳繹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之 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非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而在該罪宣告 緩刑期間內,竟不思勤勉向上,再犯本罪;雖所侵占之款項僅有五萬五千元,並 且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廖子萱,然而,渠於偵、審中不斷為圖卸責,翻異供詞, 並請求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如請求傳喚證人邱姿溶),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均 非如其所辯,反而調查結果與告訴人所陳一致,顯見其浪費無益司法程序之心態 可議,亦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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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