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4號
TPDM,89,易,184,2000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睦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睦煌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九 月五日到案執行,現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 知其資力已陷於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與其弟吳健煌(已死亡)、鄭慶隆(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吳健煌所開設之謹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瑾易公司)名 義承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信街「超級大院」、苗栗頭份工業區「凌巨科技廠房 」、「陸軍總部」等工程需鋼管為由,推由吳睦煌出面以瑾易公司名義向位於台 北市建國北路二段一四七號九○五室古舜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偽稱承租 鋼管,與古舜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言明租期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使古舜公司陷於錯誤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一千五 百零六五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鋼管,詎吳睦煌詐 騙取得前開鋼管後,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拒付租金,經古舜公司再三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二)吳睦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至三日,佯稱新竹新豐街中崙村二五八之十八號預售屋工地需大量建材, 而向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恆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林公司)訂 購建材,致恆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約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建材,惟吳睦煌於 取得建材後,旋即在該地低價求售,並拒付價金。(三)又吳睦煌並未承包南投 縣政府廬山地區溫泉觀光事業一至三期停車場工程,竟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葉彥伶佯稱因承包前開南投縣政府廬山地 區溫泉觀光事業第一期至第三期停車場工程,需資金週轉,並帶葉彥伶至工地參 觀及交付以林聰輝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三千元、十二萬二千元、十四 萬六千元及十五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四紙,使葉彥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三十萬 元,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葉彥伶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古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睦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瑾易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古舜公司承租鋼管, 向告訴人恆林公司購買建材,以及向告訴人葉彥伶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承包之建設公司要我們向他買房子才能作,不得已才將工程 轉給鄭慶隆,所得用以處理工資;另外恆林公司因僅出一次貨,影響到伊工期, 伊有跟該公司講,整個工地轉給鄭慶隆,後來鄭慶隆未付給恆林公司;又伊拿票 向告訴人葉彥伶調現,退票後有請告訴人至家中,要與告訴人解決,並非惡意詐 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古舜公司、恆林公司承租鋼管、購買建材後,拒付租金及貨款, 並將鋼管建材價賣,另被告以取得工程承包為由,向告訴人葉彥伶詐取金錢等 情,業據告訴人古舜公司代理人張欽源、恆林公司代表人董盈顯、葉彥伶指訴 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古舜公司出貨單、恆林公司出貨單、本票、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吳睦煌前於八十三、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已積欠多 筆債務,而於八十五年間復有偽冒他人名義詐購夾板之情事,此分別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案件判決在 案,足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財力已發生問題,被告於向告訴人古舜公司、恆 林公司訂貨當時應無支付能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其工作不需資金為詞置 辯,惟被告既係承攬工程,其工作之鋼管既需向他人承租,即應有足夠之財力 始可承攬,豈有未備資本即率向他人承租鋼管,且其明知鋼管係承租而來非其 所有,且已積欠大額租金,竟不返還出租人古舜公司,以免古舜公司受害擴大 ,竟以價賣他人之方式,逃避追索,足認被告吳睦煌自始無支付租金之意,其 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另查,證人林聰輝到庭證稱伊未承包南投縣政府停車場的工程,也不認識被告 吳睦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吳睦煌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未承包南投縣政府停車場工程,竟以已承包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葉彥 伶借款,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調現之支票嗣後均遭退票,被告仍未返 還借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與其兄吳健煌、鄭慶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 為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悔改,復行違犯,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睦煌取得前開鋼管後,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拒付租金,於 租期屆至並將作為「超級大院」工程用之鋼管,以每支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 格出售予知情之鄭慶隆,以逃避古舜公司之追索,並把出售所得之貨款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吳睦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吳睦



煌自始無支付租金之意,而以承租之方式詐取財物已如前述,被告詐欺取得前開 鋼管後,嗣後價賣與他人之行為,應屬詐欺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侵占 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構成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恆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