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44號
TPDM,89,易,1444,200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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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月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江月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郭子興、陳奕廷二人均係台北市○○○路○段○○○號「長安加油站」之工讀 生。因該加油站已陸續發生二起竊盜事件,郭子興二人為抓住竊賊,乃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趁加油站內無顧客時,在加油站內佯裝睡覺以 察看竊賊究竟何人。詎李江月雲見二人已睡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該加油站內竊取郭子興所保管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五百元,得手放置於身前圍裙口袋中後,為郭子興及陳奕廷二人當場查獲報警處 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李江月雲固坦承拿取加油站中一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只是要郭子興開玩笑,所以還敲了郭子興的頭叫醒他,伊並沒有竊盜 意思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郭子興及陳奕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且被告當天係不小心碰到郭子興頭部而非故意叫醒郭子興一情,亦據郭子興證 稱在卷,況且被告與二位證人並不熟識,實無開此種玩笑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被告罪行已臻明 確。
二、核被告李江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 後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參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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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