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芸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靖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靖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許,駕駛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行駛,途經台北市○○區○ ○○路○段○○號附近路段,欲向左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繼續行駛(第一 車道為內側公車專用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其 欲變換行駛之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 意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許泰維於酒後(案發後測試每公升0.四八毫克) 駕駛車號00─八九七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南京東路第二車道行駛至該處, 亦違反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以七十至八十 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見周素芸貿然變換車道,乃鳴喇叭示警,周女聞聲猶 豫,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動作而猶跨行於第二、三車道間分道線上時,即與 閃避不及之許泰維車發生碰撞(周車左後保險桿左側刮痕、左後輪撞痕),許泰 維因上揭閃避而急向左打旋方向,竟生旋轉失控之狀態,向左撞及公車候車亭之 護欄,復向右撞及同向行駛在第四車道、由郭仁傑所騎乘之腳踏車(此部分未據 告訴),許泰維上揭車號00─八九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並因而受有左 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泰維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許泰維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就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案 發當時伊直行於第三車道,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舉;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倘被 告車身已斜置於第二車道,則告訴人已無空間得行進於第一車道之水泥護欄及第 二車道間,況被告之左側前方車頭並無損,足證被告係直行於第三車道,本信係 告訴人先擦撞及公車候車亭再擦撞被告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為被告辯 護。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均堅稱事故當時係直行第三車道 而未變換車道云云;惟依案發後當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肇事前我由南京東路
西往東,行駛第二車道,致肇事地點之前,我正要從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 道,突然我車子的右後就遭撞擊,接著對方車子再迅速由我車左側超過,迅速轉 向衝向路邊護欄肇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於松山分局之談筆錄附偵、審卷可稽,又承辦本件事 故之交通警員陳志陽,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告訴我要從第 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才感覺被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參 照)。查被告於案發後(上午九時四十分),認其係被害人且稱現場警員叫伊先 走,晚上(上揭記載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才做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被告訊問筆錄),則於該時點之警訊所陳,就肇事發生經過之供述當為最接 近犯罪時之供述而最接近真實;是以上情,己足堪認定被告於肇事時,確有變換 車道之舉,其事後辯稱直行第三車道云云,應屬避就之詞,尚無可取。 (二)案發後,依前揭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之上揭車輛(即該圖所示B車) 已停置,距第一車道、第二車道間公車候車處水泥護欄首端殘留告訴人車損之散 落物處附近之肇事點,已離約十八點二公尺;又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左後保險桿左 側有刮痕(著上告訴人上揭車輛之紅漆)、左後輪有撞痕,又事故現場之第一車 道(即內側公車專用道)與第二車道之公車候車處水泥護欄有刮擊痕,南京東路 四段一00號前之鐵欄杆五組全毀、兩組扭曲變形,又第一車道、第二車道間公 車候車處水泥護欄首端殘留有告訴人車輛之散落物;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本院審卷足憑。 (三)依上揭現場擦撞痕,告訴人由西向東於第二車道直行而來,其向左偏轉, 擦撞第一車道、第二車道間公車候車處水泥護欄並沿候車亭刮擊(該處首端殘留 告訴人車損之散落物,已如前述)後,再向右打旋至最右側之第四車道車道,即 南京東路四段一00號前之鐵欄杆前;按告訴人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超速疾駛 ,被告之車速則僅四十公里之時速(見上揭談話筆錄),倘被告係直行於第三車 道,告訴人縱於第二車道疾駛欲行超越被告車輛,實無向左閃避打轉之必要,必 有右側來車忽行侵入其行車動線,始生上揭方向之閃避而致有上述之現場擦撞痕 跡,是依上述諸情判斷,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欲向左由第三車道變 換至第二車道行駛,遭告訴人急鳴喇叭示警,未完全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動作而 跨行於分道線上,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嗣被告始再有由第二車道打轉回第三車 道之反應,此證之被告於警訊初供中所稱「我正要從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 道」,「他(指被告)告訴我要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才感覺被撞」等語 ,正符合此節;是告訴人所指訴稱,被告當時係自第三車道突然切入其所行駛之 第二車道之事實,及證人即當時於告訴人車上之林宗翰所供述被告當時在跨行二 個車道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 現場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被告既車左後遭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依上述撞擊痕),復見告訴人 「對方車子再迅速由我車左側超過」(依上揭被告談話筆錄),則以任何人之正 常反應,必然向右打轉方向盤閃閉,此即所以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被告之車輛係 停置於第三車道上,被告及辯護人以事故後被告車停於該車道而執以辯稱被告案 發前後均直行第三車道云云,又其等並請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車輛之友人葉麗華
、莊淑蘭到庭證稱被告未變換車道,以迴護被告上揭辯詞云云,不惟不符情理, 且與上揭現場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取。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肇事點,欲行切換車道,本即應隨 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欲變換行駛之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該車道上尚有由告訴人許泰維所駕 駛汽車通過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許泰維所駕駛汽車擦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就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於肇事時速為七 十至八十公里,並於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四八毫克 ,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許泰維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殊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靖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在現場,惟其自始均未承認為肇事人,亦未有 任何接受裁判等相當於自首之表意,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政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