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18號
KSDV,89,亡,18,2000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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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八號
  聲 請 人 郭明全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洪秋木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秋木(男,日治時代昭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洪秋木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舅因前往浙江參加剿匪戰爭,於民國三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失蹤,迄今全無音信,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催第三十 五號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 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新聞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洪秋木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前往浙江參加剿匪戰爭,因戰爭失 蹤後,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曾與家人聯絡,聲請人曾委託日 本友人之親戚到中國大陸尋查,浙江省台灣同胞聯誼會亦回函表示無法找到洪秋 木,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刊登新聞 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新聞紙一件可證,並經證人蔡福林即失蹤人自幼 一起長大之鄰居證稱:「他去當兵以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屬實,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 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 失蹤人洪秋木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 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洪秋木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失蹤,計至四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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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