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生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瑞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三年初向告訴人 賴玉琳佯稱可代為申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使用,使告訴人賴玉琳陷於錯誤, 交付身分證、印章予李瑞生申請支票,詎被告領取支票後並未交付告訴人賴玉琳 使用,而於同年二月廿八日,在台北市○○○路○○○號偽造賴玉琳為債務人, 告訴人李有生為保證人「覺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為付款人, 票號三四二九二號、三四二九三號、四三0一七號、一三八七六七號,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支 票四紙,持向徐榮欽調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玉琳、李有生,嗣被告另行起 意,得悉告訴人賴玉琳在台北市北投區興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 稱欲為其推銷房屋,使告訴人賴玉琳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廣告費一百十六萬四 千三百元,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玉琳、李有生之 指訴,並有覺書、存證信函、廣告費明細表及支票等影本附卷,且被告於案發後 匿居日本,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李瑞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有生 係被告之兄,告訴人賴玉琳與李有生係同居人,於七十二年間,賴玉琳委託其幫 助銷售房屋,其即委請日本友人前來宣傳、接待,並設計樣品屋、海報、廣告, 然因建設公司與賴玉琳間手續不清等糾紛,無法成交,賴玉琳因無力支付各項廣 告費用,故委託其向友人徐榮欽、鍾志煌貸款,由賴玉琳簽具覺書、房屋買賣契
約作擔保,由其及李有生擔任保證人,並約定以賴玉琳及其在中國商業銀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為憑證,向徐榮欽貸款。賴玉琳要求其先後簽發支票,由賴玉琳在後 背書,持向徐榮欽貸款。嗣賴玉琳之支票退票,無法償還借款,竟扭曲事實,誣 告其及徐榮欽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覺書確係由賴玉琳所親自 簽名蓋章,支票亦係賴玉琳背書。另賴玉琳另案誣告鍾志煌侵占支票,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賴玉琳有罪在案,賴玉琳為求脫免債務,不擇手段之情形,如出一 轍。至廣告費用之總支出為二百七十六萬元,其已將支出之明細收據交付賴玉琳 ,賴玉琳僅支付一百十六萬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未付,並非其詐欺賴玉琳。其 當時之簽證只有一年,其擔心逾期無法返回日本,且李有生係其胞兄,其不願提 起誣告之告訴,故迴避至日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訴被告徐榮欲與被告李瑞生於右揭時地,共同偽造文書、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被告徐榮欽無罪, 經該院就賴玉琳於該案筆錄上之簽名與覺書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之結果 ,確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告訴人賴玉琳之指訴, 顯難採信,其所提出之覺書,亦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二)次查,徐榮欽於前揭案件中供稱,被告李瑞生與賴玉琳確共同向其借款計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六十萬元而簽發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嗣因 賴玉琳之房屋無法出售,嗣至五月三十一日後改付現金利息每月一萬五千 六百元,支票發票日改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七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為據, 賴玉琳且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編號C棟四、五樓之房屋供擔保;第三次於七 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借款八十萬元,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之 支票為據,擔保同前;第四次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借款二百萬元,簽發 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為憑,賴玉琳並提出另紙房屋買賣契 約書供擔保,覺書為李瑞生所書寫、由李有生親自蓋章、賴玉琳親自簽名 蓋章等情,並於該案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房屋買賣契約書、覺書為證 (見前揭判決),而賴玉琳前持支票向鍾志煌調現屆期未還,反誣告鍾志 煌侵占支票,經鍾志煌於前揭案件結證明確,賴玉琳因涉嫌誣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賴玉琳於七 十三年間因借款無法償還,反而於七十四年誣告債權人侵占、詐欺,則告 訴人賴玉琳於本案之片面指訴,尚難遽推論被告有此犯行。 (三)末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費明細表上可知,廣告費用總價為二百七十六 萬元,賴玉琳僅支付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尚欠一百六十萬元未付,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支付廣告費用予被告, 尚有欠款部分,尚難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至存證信函亦係告訴人賴玉 琳、李有生片面所寫,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被告所辯,其無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即推論 被告有該等犯行。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