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75號
TPDM,89,訴,475,200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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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麥可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五一號及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麥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菲製M16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壹個)、烏茲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貳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加拿大製九O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至四號,內含彈匣肆個及滅音器參個)、奧製九O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壹個)、德製九O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壹個)、美製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壹個)及霰彈槍子彈玖顆、步槍子彈柒拾玖顆、四五手槍子彈貳顆、九O手槍子彈貳佰柒拾貳顆、四O達姆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麥可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熊自惇(另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欠 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還,陳麥可雖明知自動步槍、衝鋒槍、霰彈槍、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 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洛陽街停車場,自熊自惇處取得菲製M1 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一個)、烏茲衝 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二個)、霰彈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加拿大製九O手槍三枝(槍枝管 制編號○○○○○○○○○○至四號,內含彈匣四個及滅音器三個)、奧製九O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一個)、德製九O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一個)、美製四五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內含彈匣一個)及霰彈槍子 彈十五顆、步槍子彈八十二顆、四五手槍子彈五顆、九O手槍子彈二百九十五顆 、四O達姆彈三十五顆即制式子彈共四百三十二顆(公訴人誤載為衝鋒槍、步槍 、霰彈槍及手槍共約二十餘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用以抵償熊自惇之 欠債,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台北縣○○市○○○街○○○號附近山坡草叢內,嗣



熊自惇為警查獲後供出陳麥可,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陳麥可帶可警方前往起出,而扣得陳麥可所有菲製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號,內含彈匣一個)、烏茲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號,內含彈匣二個)、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O二O四三六八八號)、加拿大製九O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四三 六八二至四號,內含彈匣四個及滅音器三個)、奧製九O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號,內含彈匣一個)、德製九O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號,內含彈匣一個)、美製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號,內含彈匣一個)及霰彈槍子彈十五顆(後經試射六 顆,僅餘九顆)、步槍子彈八十二顆(後經試射三顆,僅餘七十九顆)、四五手 槍子彈五顆(後經試射三顆,僅餘二顆)、九O手槍子彈二百九十五顆(後經試 射二十三顆,僅餘二百七十二顆)、四O達姆彈三十五顆(後經試射六顆,僅餘 二十九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麥可固不否認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扣案槍彈,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並未自惇自強處取得槍彈,是方士東(已死亡)向熊自惇買槍彈,將上開槍彈藏 放於台北縣○○市○○○街○○○號附近山坡,因方士東有告訴伊藏槍地點,所 以伊才能帶同警方起出,如槍彈屬伊所有,豈需帶同警方尋找二日才找到,再者 槍彈非常昂貴,如此多槍彈豈可能以二百萬元買得云云,惟查:另案被告熊自惇 於警訊時供述稱:伊有積欠被告陳麥可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槍彈 扺債等情,況槍彈屬違禁物,持有槍彈者豈會任意告知他人藏槍地點,且被告陳 麥可自陳方士東未曾帶伊去看過藏槍地點,若非被告自己藏放,豈可能在漫無目 標之荒煙蔓草野外起出槍彈,更何況本案藏槍地點在荒草石頭空縫中,石頭還被 荒草遮住,若非將荒草撥開,根本看不到石頭空縫,此有查獲時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故若非被告是藏槍者,一般人根本不會注意到荒草下尚有石頭,又豈可能伸 手進石頭縫中取出槍彈,此由參與搜索之警員鄭鴻志結證稱:一般人如未到過該 地,不可能找到等語,更可為佐證,從而被告陳麥可所辯:是方士東藏槍一詞, 顯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並有槍彈扣案可證,且經鑑定菲製M16步槍係菲律 賓ELISCOTOOL COMPANY廠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567104,槍管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加拿大製九O 手槍三枝,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左旋之來復線,其 中二枝槍上具DVC SEMI AUTOMATIC PISTOL 9MM PARABELLUM MADE IN CANADA 之 字樣,一枝槍上具9MM PARABELLUM MADE IN CANADA DVC SEMI AUTOMATIC PISTOL之字樣,均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奧製九O手槍一枝,認係奧地利GLOCK廠27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號為BRZ02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 傷力;德製九O手槍一枝,認係德國SIG SAUER廠P229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AE40366,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滑套上具SIGARMX INC EXETRE-NH-USA之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烏茲衝鋒槍



一枝,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槍身上僅具 960007之字樣,機械性能良子,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霰彈槍一枝,槍上無 可資辨認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美製四五手槍,認 係美國COLT廠M1911A1型口徑零點四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槍 管內具十二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子,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霰彈槍 子彈十五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彈底標記均為 REMINGTON 12 PETERS GA,認均具殺傷力;步槍子彈八十二顆(試射三顆),認 均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彈,均具殺傷力;四五手槍子彈五顆(試射三顆 ),均係制式口徑零點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四顆為45 AUTO 93,一顆 為WCC 92,認均具殺傷力;九O手槍子彈二百九十五顆(試射二十三顆),認均 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四O達姆彈三十五顆(試射六顆),認均 係制式口徑零點四吋半自動手槍彈,其中十三顆為中空彈,彈底標記均為 G.F.L.40 S.W.,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雖另案被告熊自惇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是方士東向伊買槍,伊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被告未曾向伊購買槍彈扺債 云云,因被告熊自惇持有槍彈為警查獲後,即供述部分槍彈轉售於被告陳麥可, 而警方帶同被告陳麥可確實起出本案扣案槍彈,顯見被告熊自惇於警訊時之供述 確可採信,否則若被告陳麥可未曾向熊自惇購買槍彈,熊自惇豈知供出被告陳麥 可會起出槍彈,故證人號熊自惇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陳麥可未購槍彈一詞,純為 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再者雖被告陳麥可辯稱:若伊藏槍豈要花二天帶同警 方找槍,再扣案槍彈市價不只二百萬元云云,用以證明槍彈非其所持有,因被告 陳麥可取得槍彈時間為八十五年間,迄帶警取出槍彈時間已近二年半,該處漫草 雜生,一時無法找到,亦屬人之常情,再扣案槍彈雖鉅,但槍彈買賣本屬違法, 自無市價行情可言,出售者憑其與買受者之交情,願便宜出售亦屬常情,從而不 能以被告花二天找槍及購買槍彈價格便宜,即認定扣案槍彈非被告所購買,故罪 證明確,被告陳麥可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麥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砲罪,被告持有制式子彈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再霰 彈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列管之槍枝,而屬同條例第十一條列管之 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其他槍砲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再被告陳麥 可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頗鉅,且均係殺傷 力強大之自動步槍、霰彈槍,子彈達四百餘發,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 槍彈,為違禁物,彈匣及滅音器為槍枝之部分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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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