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0號
TPDM,89,訴,210,200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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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海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趙海清、趙張雪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趙海清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趙張雪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趙海清、趙張雪嬅夫婦因工廠營運不佳,造成週轉失靈,資金困窘,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趙海清之名義擔任會首 ,共同召集包括王連興、王文雄、王月英汪坤杉張文揚楊家和、吳林嬰香 (即林淑惠)、郭雅惠、張翠玲郭錦揚、阿春(盧玉樁)、張老敬、陳紡、林 文雄等三十二人,及趙海清虛構之郭群、嚴美碧、陳信勇三人,共計三十五個會 員,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上址開標,期間均由趙 海清、趙張雪嬅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工作。詎趙海清、趙張雪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 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九月十日,由趙海清分別以虛構之郭群、嚴 美碧、陳信勇之名義,及冒用林文雄、王文雄之名義,在上址偽造載有其等簽名 及標息分別為五千七百元、五千一百元、五千三百元、五千一百元、五千九百元 之標單,出示予參加投標之會員,而以標息最高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繳付活會會款,分別詐得會款七十八萬九千元、七十四萬七千元、八十萬六千 三百元、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八 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郭群、嚴美碧、陳信勇、林文雄、王文雄及其他活會會員。 另趙海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其已乏償債能力,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以簽發本票或支票為憑借款之方式 ,向楊家和詐得六十萬元、吳林嬰香詐得六十萬元、向陳紡詐得一百二十七萬元 (已扣除陳紡應給付趙海清死會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元)、郭錦揚詐得八十萬元、 汪坤杉詐得七十萬元、張翠玲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嗣前開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退票,本票亦分別在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未獲清 償,經楊家和等人一再催討,趙海清以朋友在大陸經商聯絡不易等理由拖延,至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趙海清、趙張雪嬅突然遷離上開住處,逃匿無蹤,楊家和等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連興、王文雄、王月英汪坤杉張文揚楊家和、吳林嬰香、郭雅惠、 張翠玲郭錦揚、盧玉樁、張老敬、陳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海清坦承冒用林文雄、王文雄名義得標詐取會款及向楊家和等人借款 等情不諱,又雖坦承虛構郭群、嚴美碧、陳信勇名義參加互助會,惟否認就該部 分有何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意圖,辯稱:伊冒標時皆只有書寫金額,並未簽名, 且伊如有詐欺之意圖,豈會在標得會款之後,仍然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云云;另訊 之被告趙張雪嬅固供承有共同召集該互助會及幫忙收取會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趙海清有冒標及虛構郭群等三人參加互助會云 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連興、王文雄、王月英汪坤杉張文揚楊家和、吳林嬰香、郭雅惠、張翠玲郭錦揚、盧玉樁、張老敬、陳紡指訴綦詳 ,又被告二人既然虛構郭群等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欺瞞其他會員,致使渠等無 法正確評估互助會風險,並於互助會初始即先後以郭群等三人名義得標且取得會 款,且嗣後倒會逃匿,被告二人詐欺之犯意昭然若揭,雖在得標後繼續繳納死會 會款至案發為止,惟此或為掩飾及順遂其後連續詐欺之犯行,不影響其等詐欺犯 行之成立;另被告趙張雪嬅供承該互助會其有共同召集,告訴人等於審理中亦指 述被告趙張雪嬅有主持開標,且告訴人王月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被告趙張雪嬅告訴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係郭雅惠得標,而告訴人 吳林嬰香、郭雅惠、張翠玲郭錦揚、盧玉樁則指稱被告趙張雪嬅告訴伊等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係王連興得標並收取會款(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一二六五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且當天郭雅惠、王連興實際上皆未得 標,而係遭被告等冒標,亦經被告趙海清供承明確;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冒標會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趙海 清另外六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冒標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成立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二人係以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詐得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一萬餘元 ,被告趙海清另又詐得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行為次數、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至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趙張雪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為被告趙海清之妻,因見其 夫資金週轉不靈,鋌而走險,尚非惡性重大,且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對被告趙張雪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前開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冒用會員吳林嬰香(即林淑惠)、王連興名義冒標,因 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查王連興仍是活會會員 ,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提之互助會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又吳林嬰香於審 理時指稱伊以林淑惠、林秀美、林文志、林文雄名義,共參加四會,伊僅有標林 秀美一會等語,然依據前述互助會名冊記載,林秀美、林文志係活會,林淑惠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標息五千元得標,而林文雄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遭被告二 人冒標,詳如前述,是除林文雄遭冒標外,吳林嬰香所參加之四會,伊僅曾經標 得一會,只是究竟係林淑惠或林秀美名義得標,彼此認知不同而已,足認被告二 人並無冒用王連興、林淑惠名義冒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被 告趙海清雖向告訴人張翠玲陸續共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然經告訴人張翠玲多次催 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清償九十萬元,業據告訴人張翠玲供承在卷,是被告趙 海清向告訴人張翠玲係詐得一百五十萬元,又被告趙海清雖向告訴人陳紡共借款 二百五十三萬元,然告訴人陳紡尚應給付被告趙海清死會會款一百二十六萬元, 亦業據告訴人陳紡供承在卷,被告趙海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是向告訴人陳紡部 分係詐得一百二十七萬元,公訴人誤認被告趙海清向告訴人張翠玲借得二百四十 萬元,向告訴人陳紡借得二百三十萬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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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