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琴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
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秀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槍枝管制編號:○○○○○○○○○○號)。 事 實
一、葉秀琴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市○○街○○巷○號四樓其住處 ,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 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上揭處所為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彈夾一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呈准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秀琴對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改造玩具槍枝等情已坦承不諱,惟辯稱 :手槍不是其所有,亦不知為何槍會在其住處云云。惟查:(一)右開扣案槍枝、子彈經警查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後 結果為「一、送鑑八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扣案仿WALTHE 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及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九頁)。(二)經查,被告葉秀琴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皆具體指稱該槍枝係其前夫所有,惟於 偵查中其前夫即證人藍耀明證稱:「(問對於警察在新店永安街四一巷九號五 樓,查獲槍枝,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永安街是我前妻住處,我在八月二 十四日被警察捉,而且入監後警察常借提,也從未查獲我有槍枝」,被告旋即 當庭改稱:「我以前說可能是他的,今天證人說不是他的,我沒有意見,八月 分藍被捉,只有我與小孩住,沒有外人住」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再查,被告與證人藍耀明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離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為證人藍耀明所不否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當 時我被通緝,警察到我家頂樓加蓋處來搜索,當時槍放在頂樓客廳的圓桌底下 ,警察搜到的,當時我認為槍是我前夫的,因為我前夫交往複雜,我認為槍是
我前夫的,我前夫入獄前,一直住在頂樓,當時我住在四樓,前夫入獄後我才 搬到頂樓,因為我前夫既已入獄,我就住頂樓,我父母住四樓,我前夫在八十 八年八月間入獄的,槍在去年十月份查獲的,頂樓是我和小孩住,我和我前夫 感情不好,在他入獄後,頂樓就只有我和小孩在住,沒有其他人來住。」等語 ,次查,證人藍耀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 同年十月一日送台北監獄執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移桃園監獄,有卷附之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而被告在上開住處被查獲持有槍枝之時間係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離證人藍耀明入監時間已有二個月左右,縱使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離婚後,其證人藍耀明因看顧小孩之故曾經出入其住處,而在證人藍耀 明入監後至該槍枝被查獲之間業經間隔二個月左右,未再行出入,再核之被告 於槍枝被查獲時原推說是其前夫所有,嗣經證人藍耀明否認,被告另改稱不知 為何人所有,其圖卸責之情已明。參以被告稱查獲處所僅供其個人及孩子居住 ,並無外人出入,且該槍枝係在被告住所之客廳內圓桌下所查獲,並非藏於房 內隱密處所,被告每日在該處所生活極易發現,難認不知,扣案槍枝既置於其 支配力所及之居住所,而其持有之犯意甚明。姑不論被告是否不知槍枝為何人 所有,抑或明知為何人所有而因故隱瞞,尚難因此而解免刑責,被告前開辯詞 ,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葉秀琴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葉秀琴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刑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設詞諉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要件,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罰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 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
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 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 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四七一號解釋釋有明文。查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條例 中相同情節之前科,而被告本案之犯行,亦僅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 未持之供犯罪或其他不法情節所用,衡諸上揭比例原則,被告本件行為之嚴重性 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不未達到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應無宣告保安處分即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