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84號
TPDM,89,自,384,200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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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雲婷
  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劉合讚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合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信志交 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八九七號計程車,雙方約定應交付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每七日繳納一次,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拒付租金, 共積欠四萬六千四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將仍屬自訴人所有之前揭 牌照及小客車侵占開走,自訴人多次派人尋找均未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 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訊據自訴代理人李鴻賓陳稱被告已將車輛歸還,並繳清所 欠車資等語,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歸還所租車輛且繳清租金,即 無何將自己持有他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被告等之罪嫌既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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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