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85號
TPDM,89,自,285,200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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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 訴 人 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國滉       
  自訴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尤秀美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尤秀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秀美原係自訴人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義長 公司)貿易部祕書,因工作上摩擦對自訴人不滿而提出辭職,詎被告於辭職後於 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為圖報復,向王珍、謝文盛邱賢坤阮明科張國宏及林景 星等人聲稱:義長公司資產大於負債,已發生財務危機,公司內部已人心惶惶, 很多人都走掉,只剩下負責人兒子及弟弟,其他沒走的人是因為公司還欠他們錢 ,其中一對夫妻都在公司上班,太太已退休,但因公司欠他們很多錢,所以先生 還不敢離職,而義長公司負責人湯國滉太太簡清雲為負責人之鉅峻公司早已倒閉 ,但湯國滉還利用鉅峻公司名義去銀行貸款,簡清雲已躲到高雄去等不實且足以 危害自訴人信用之流言,使同行謝文盛邱賢坤、王珍及林景星等人向自訴人表 示關切,故認被告尤秀美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名譽罪等語。二、訊據被告尤秀美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曾向謝文盛邱賢坤阮明科張國宏林景星等人提過自訴人義長公司任何事,而因王珍是介紹伊進自訴人公司任職 之介紹人,所以伊離職時有打電話告訴王珍,但所提及內容為自訴人到三月三日 尚未付伊薪水、也提到很久沒看到老闆、聽說老闆娘去高雄開店說難聽是去躲了 、公司好像有幾筆帳款收不回、老闆娘曾向公司副理借錢、公司現在生意不好、 聽說以前好的業務員都走了這些事,但未曾說公司有財務危機等語。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證人阮明科謝文盛邱賢坤張國宏、王珍及林景星之關切為依據,惟訊據證人阮明科證稱:從未曾聽聞被告 尤秀美提及自訴人任何事,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已離職之謝文盛打電話給伊, 問公司是否發生很多事,但因謝文盛查覺伊身旁有人,就說再聯絡,而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伊與謝文盛出去吃飯,謝文盛有問伊公司是否被倒很多錢或欠人家 很多錢,伊說被倒錢是多少會有,但沒有欠別人錢,伊並未問謝文盛為何如此問 或由何處聽來這些事,但伊判斷是尤秀美說的等語,再證人張國宏證稱:尤秀美 並未向伊提及公司任何事,是伊室友邱賢坤與伊閒聊時提及公司天怒人怨,但為 何天怒人怨,伊有問邱賢坤邱賢坤則不答等語,而證人邱賢坤則結證稱:伊有 提及公司搞的天怒人怨,但這是伊個人觀感,與尤秀美無關,尤秀美未曾向伊表 示過義長公司任何事等語,另證人林景星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尤秀美,亦不認



識義長公司負責人,僅與義長公司職員阮明科接觸過,從未曾自尤秀美處聽聞任 何事等語,故證人阮明坤謝文盛邱賢坤林景生均已證述:未曾自被告尤秀 美處聽聞尤秀美提及自訴人任何事一事,雖證人阮明坤推論謝文盛會問其公司有 無欠人錢或被倒債,是尤秀美告知,然此事已為證人謝文盛所否認,且此僅為證 人阮明科推論之詞,並不能證明被告尤秀美曾向謝文盛提及自訴人公司欠別人錢 一事,另證人王珍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離開義 長公司,說義長公司晚三天發薪水給被告,是因為公司財務困難,說湯太太用一 家關起來的公司去借錢,並跑到高雄去躲債,並說員工沒走是因欠員工錢未還等 語,按證人王珍所提及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大體上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僅是就 有無提及自訴人財務困難,有無提及湯太太躲債等細節有所爭議,因證人王珍為 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及自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王 珍之證詞,應可採信,惟查:(一)自訴人固不否認迄今尚未付被告八十八年二 月份及三月份薪資一事,僅稱:早先係因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所以不願付,現 則因被告妨害自訴人名譽,自訴人受有損害,故不願付等語,然由被告觀點看之 ,其認為已辦妥離職手續,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行為,從而被告推論自訴人不付 薪水,是因財務困難,亦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打電話告訴友人王珍陳述其為何離 職時,提到自訴人晚發薪水,是因財務困難,以乃憑被告常理之推論,故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二)再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湯國滉之妻簡清雲 曾向自訴人員工李春年之妻借款,現已在分期付款清償中一事,亦據證人李春年 證述屬實,按被告打電話給友人王珍,是要向友人王珍解釋為何離職,如說明是 被公司解聘,實屬丟臉,故大多數人都會指摘公司不是,用以說明自己不得不離 職之理由,亦屬人情之常,既然有向員工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向證人王珍所述 員工很多人走掉,沒走的員工是因自訴人欠錢未還,僅屬敘述上誇大之詞,亦難 單以此認為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三)再者被告向王珍提及之義長公 司負責人湯國滉太太簡清雲為負責人之鉅峻公司早已倒閉,但湯國滉還利用鉅峻 公司名義去銀行貸款,簡清雲已躲到高雄等語,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 妻簡清雲,與自訴人在法律上而言,均為獨立人格,湯國滉簡清雲之個人作為 ,與自訴人義長公司並無必然關連,故被告提及湯國滉簡清雲信用不佳之敘述 ,對自訴人義長公司信用並未見有何損害,從而自訴人義長公司以被告損害自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妻簡清雲信用,即推論認定被告已妨害自訴人義長 公司信用,依法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阮明科謝文盛邱賢坤、張 國宏及林景星之證言,完全未證述提及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言詞,而證人 王珍之證言,雖能證明被告曾提及自訴人財務困難、有積欠員工債務一詞,然本 院認被告尤秀美如此敘述,並非毫無依據,至少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曾向 員工借款一事,從而被告尤秀美於向友人解釋為何離職時,依人之常情難免用到 醜化公司之用語,因證人王珍與自訴人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已為證人王珍所陳明 ,故尚難認被告向王珍所述,即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至於被告提及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湯國滉及其妻簡清雲之事與自訴人信用,並無任何關連,從而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尤秀義涉犯妨害自訴人信用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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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