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09號
TPDM,89,自,209,200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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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 林金龍

  代理人 黃桂真
  被 告 陳忠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 案外人博通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通公司)負責人郭峻宏購入車號○0-○ ○○○號之英國積架汽車乙部,因郭峻宏表示該車前因辦理進口及貸款事宜而借 用東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凌公司)之名義登記,故僅先點交車輛及行車 執照,約定待郭峻宏向東凌公司取回相關車籍資料及清償貸款後,再移轉所有權 予自訴人,惟自訴人於陸續付清全部價款後,雖多次向郭峻宏催告及寄發存證信 函,郭峻宏仍遲未依約辦理車輛之產權移轉登記,之後更因博通公司經營不善宣 告倒閉,郭峻宏不見蹤影而無從請求其辦理,詎料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因 上開車輛無法發動,雇請案外人東進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進公司)之林昌 巖代為維修時,被告陳忠酉竟以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修時被竊為由, 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下簡稱建國派出所)至東進公司 扣車偵辦,嗣自訴人經林昌巖電告隨即趕赴建國派出所說明,並提出購車相關資 料以證明前開車輛確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博通公司購入,被告經建國 派出所承辦警員詢問後亦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初到東凌公司上班時,因公司資產 資料上有該車輛之車號卻未見蹤跡,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該車失竊為由向建國 派出所報案,惟承辦警員復說明自訴人已提出相關書證證明購車經過,被告原報 案事實似有違誤時,被告竟仍堅稱依監理單位紀錄前揭車輛確係東凌公司所有, 且確係被竊,受理報案機關應將自訴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致自訴人遭建國派出所 以被告所誣指之竊盜罪嫌移送,然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即購入並持有該車輛 之事實,自訴人所服務之駕駛及汽車保養公司均可證明;且依自訴人所持有之行 車執照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倘如被告所稱該車輛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遺失,自訴人如何能有失竊前早已失效之行車執照;再被告指稱車輛於「博通 公司門口」被竊,惟博通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中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原營業地址亦 於八十六年底由他人以其他公司名義經營,「博通公司」既自八十六年底即不存 在,該車輛如何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於「博通公司門口」被竊,凡此均足徵被告 純為誣陷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建國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金龍自訴被告陳忠酉之右揭犯罪事實,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如附件)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 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行自訴,無論依前開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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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進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