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華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簡清華(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四.八公克, 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美娜水二瓶、注射針筒四支(聲請人誤載為四一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宣告沒 收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簡清華為警查扣之粉末,經鑑驗呈嗎啡、海 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末查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如爆炸物、 槍彈、煙毒等。因違禁物對社會公安具有危害,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就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所為之特別規定,法律並未完全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本件聲請人另 聲請沒收之針筒及美娜水,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顯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執此 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海洛因 毛重五‧七公克 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一四九號 淨重四‧八公克 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