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647號
TPDM,89,聲,647,2000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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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伯生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馮伯生涉犯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市○○路○段○○○巷○○號 五樓頂處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為違禁物,請依 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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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