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龍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經本院訊
被告後(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李任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認被告李任龍竊佔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今,然被告辯稱渠於八十 七年四月起即未與另案被告蔡顯美合夥,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亦與被告之鄰居, 即證人許茂順、鄭福順;警員即證人李天衡;被告李任龍現經營機車行之前手, 即證人蔡顯註證言互核相符,被告李任龍之抗辯為可採信。故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應修正為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本院仍與檢察官同為一 罪之認定,而該期間內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顯美仍為共犯,應予敘明。二、被告李任龍於本院訊問時,認為前揭事實為實在,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三年之科刑。爰審酌被告李任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又被告李任龍到庭時坦承其錯誤,表示不 會再犯,犯罪後態度甚佳,與另案被告蔡顯美犯罪後態度惡劣迥異;又被告李任 龍負擔家中生計,施以短期刑罰,似有未當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求刑為適當, 爰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