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76號
TPDM,89,易,876,200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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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登豐


        馮淑娟


        宋慕真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九五六、八七七三、八七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嚴登豐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馮淑娟宋慕真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嚴登豐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決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六萬元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對於馮淑娟未經 許可,將聘僱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之合法申請,並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引進之菲律賓籍女性外勞BALA NORVIC AL EJO,以透過私自授權其女宋慕真轉借予嚴登豐聘僱之方式,由嚴登豐以每月 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該外勞在臺北市○○區○○路○○○號九 樓擔任清掃房舍及煮飯等工作,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每晚該外勞又至嚴登豐 在臺北市○○○路○○○巷○○號開設之打破沙鍋餐廳幫忙洗碗,嚴登豐並加給 六千元之薪資,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許,經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處刑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嚴登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馮淑娟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宋慕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即 受被告馮淑娟聘僱之菲律賓籍女性外勞BALA NORVIC ALEJO, 及引進上開菲律賓外勞之安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清蓮於警訊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外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登豐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 告馮淑娟宋慕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 告馮淑娟宋慕真二人,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具有犯意 之聯絡,而推由被告宋慕真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宋慕真雖未具以 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之身份,惟既與被告馮淑娟有共同實施之行為,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告嚴登豐已有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 科,另被告三人貪圖一時便利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馮淑娟宋慕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渠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 審判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又公訴人認被告馮淑娟宋慕真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 查被告馮淑娟所聘僱之上開外勞係合法申請許可,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宋慕真馮淑娟應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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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