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61號
TPDM,89,易,761,2000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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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成(公訴人誤載為廖金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金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成(公訴人誤載為廖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附近,見被害人潘 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FA-九○九號重機車之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竟持該 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 新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潘志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被害人 潘志明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竊取潘志明所有之前 開機車,本案乃案外人張見福冒用其遺失之駕照,而張見福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語。
五、經查:
(一)查張見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新竹市十八尖山自由車場,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為AFA-九○九號之機車為警查獲時,為隱匿其通緝犯 身分、避免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及脫免刑責,竟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 稱係廖金成,於是日十六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偵 訊(調查)筆錄被調查欄偽簽「廖金成」署押一枚,並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告知權利事項單、拘提通知書,各偽簽「廖金成」署押各一枚,再於是 日二十時十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該署訊問筆錄上 偽簽「廖金成」署押一枚,並於訊問完畢後,於該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廖金 成」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及廖金成。嗣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張見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為MXY-七三七號之 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三民路底堤防邊,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扣得廖金成之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張見福對於前開冒用廖金成姓名應訊等情,於警方未發覺 前自首,警方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張見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偽造文書 等案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經被告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張見福因上開冒用被告姓名應訊之偽造署 押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各情,此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 簡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簡易案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九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詢確認上開刑案業經審結屬實,製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足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乃張見福,嗣後張見福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避免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及脫免刑責,而持被告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稱係廖金成而應 訊,是以本案被告並非竊取潘志明所有機車之人。(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並非竊取機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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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