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52號
TPDM,89,易,652,200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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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宗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戰略高手電腦咖啡屋內,因不滿十幾分鐘前,張 景翔駕駛BU-六一六六號自小客車擦撞其所駕駛之TS-六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逃逸,竟心有報復,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棒球棒、手電筒等共同 毆打張景翔,致張某頭部、左眼瞼等處受傷,並共同擊毀張某所駕駛自小客車之 前後左右玻璃,致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景翔告訴被告張宗田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關於告訴人張景翔受傷部分,茲據告 訴人張景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又查,本件系爭BU-六一六六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應為張宗鎰,有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福陽修護記錄表(以上皆為影 本)在卷可稽,是該車子遭毀損而得提出告訴者應為張宗鎰而非張景翔,則告訴 人張景翔對於車子毀損之部分所提出之告訴(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筆錄記載),並 不合法,不生告訴之效力,此外,縱觀全卷亦未見張宗鎰已經提出毀損告訴之資 料,則關於系爭車輛遭毀損之部分,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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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