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清圳
被 告 鄭宇宏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白清圳、鄭宇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清圳、鄭宇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皆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因二人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永春公有零售市 場(下稱永春市場)內之攤販,而彭碧松則為前開市場外之攤販,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永春市場旁即臺北市虎林街八十九巷口,白清圳、鄭宇宏 與彭碧松因擺攤事宜發生口角,白清圳、鄭宇宏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共 同毆打彭碧松,致彭碧松受有右手第二指零點五公分擦傷、右手第三指零點二公 分擦傷、左下胸第十二根肋骨外緣處六公分瘀痕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彭碧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清圳、鄭宇宏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 其等只有將告訴人彭碧松推開,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彭碧松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彭增福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至於證人即永春市場代表何玉竹、永春市場攤商自治會會 長黃秀玉雖均在偵查中證稱:當時白清圳手抱嬰兒,而鄭宇宏並不在現場等語, 證人何玉竹更進一步證稱:當時只有爭吵,並無打架等語,惟告訴人當時確實有 受傷等情,有當時在永春市場維持秩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 所警員王進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下午因見一大堆人圍在市場側門,前去察看 ,發現告訴人手肘處受傷等語,並有當天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足認上開 二名證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未在現場,是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白清圳、鄭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白清圳、鄭宇宏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
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