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明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龍之父前居住在中華民國台灣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龜山段大粗坑小段二七-二林班地上之木造一層樓房屋內,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路○○巷○號,民國八十三年間,該木造一層樓房屋毀損後,陳明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相同地點即附表(一)E、F、G位置改建鐵皮造二層樓 房一棟,並將二樓部分擴大興建,擴大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表(二)C部分所 示,又放置貨櫃屋二個於如附表(二)A、B部分所示位置,加以竊佔使用,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 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 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足稽。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將台灣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龜山段大 粗坑小段二七-二林班土地上,其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路○○巷○號木造 一層樓房屋改建為鐵皮造二層樓房,二樓部分並擴大興建如附表(二)C部分所 示,又放置貨櫃屋二個如附表(二)A、B部分所示,業經測量並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陳明龍固坦承於八十三年間,其有將台灣省所有坐落台北縣○○市○○ 段○○○○段○○○○地號土地上,其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路○○巷○號 木造一層樓房屋改建為鐵皮造二層樓房,二樓部分有擴大興建如附表(二)C部 分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父陳得安自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 即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鄉烏來事業區第一林班編號 第二六三、二六五號土地,其中編號第二六五號土地坐落於前揭台灣省所有之台 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內,而其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 縣○○路○○巷○號木造一層樓房屋,即坐落在前揭承租之烏來事業區第一林班 編號第二六五號土地內,嗣因天然災害該木造房屋毀損後,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
將該木造房屋改建成鐵皮造二層樓房,又附表(二)A、B部分所示位置之貨櫃 屋並非伊所有,而係其兄長邱明清所有,是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等語。四、經查,被告陳明龍曾於八十三年間,將前揭其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路○ ○巷○號木造一層樓房屋,改建為鐵皮造二層樓房,二樓部分並有擴大興建如附 表(二)C部分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改建並擴大占用土地之台北縣○○路 ○○巷○號鐵皮造二層房屋,及附表(二)A、B部分所示位置放置之貨櫃屋, 均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鄉烏來事業區第一林班編號第二六五號土地上,該第 二六五號土地,坐落在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內約○ .二五公頃,係由被告之父陳得安自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承租者,業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 技術員邱仕水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林班有關陳得安租地範圍圖示、陳得安與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及訂約紀錄在卷足稽,而被告將其父承租土地內之前揭木造房屋,改建為鐵 皮造二層樓房,業經其父同意,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得安到庭供證屬實,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況前揭附表(二)A、B部分所示位置放置之貨櫃屋,並 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兄長邱明清所有,業據證人邱明清到庭供證無訛,核與被 告供承情節相符,更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佔行為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