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財
被 告 李志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右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
年北簡字第三二一一),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添財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李志堅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陳美珠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添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李志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月三十日均係設在台北市○○區○居 街○○○號永合豆漿店之負責人,明知馮麗平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在上開永合豆漿店內,僱用馮麗平自翌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 薪資,在該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客人及打掃清潔等工作。俟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彭添財、李志堅及陳美珠簽立轉讓同意書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豆漿 店頂讓予陳美珠經營後,陳美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馮麗平、張芳芝係以探 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先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每小時九十元之薪資,僱用馮麗平、張芳芝在該豆 漿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客人及打掃清潔等工作。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十一時許始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添財對知悉馮麗平為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僱用之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彭添財、陳美珠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李志堅辯稱伊斯時已和 被告陳美珠談妥上開豆漿店之頂讓事宜,無意繼續經營,被告彭添財擬繼續在該 豆漿店工作,故馮麗平為被告彭添財單獨面試自行僱用,伊未與被告彭添財一起 面試或同意馮麗平在該豆漿店內工作等語;被告陳美珠則以伊是店連同人員一起 受讓,不知馮麗平、張芳芝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詞置辯。經查: (一)馮麗平、張芳芝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永合豆漿 店工作一節,已據證人即馮麗平、張芳芝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入境人口申報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高殿明即前永合豆漿員工到庭證述「她(指馮麗平)是看到貼有廣告 就到店裏來問,當時由彭添財面試,李志堅在店裏地下室睡覺,彭添財跟 她說一小時是九十元,..第二天開始馮麗平就來上班..」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彭添財於警訊時供稱馮麗平係 由被告李志堅與之洽談,馮麗平提出薪資問題,被告李志堅告訴馮麗平時 薪九十元,經馮麗平同意後,被告李志堅才徵詢伊的意見,伊認店裏正缺 少人手,所以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承「 馮麗平是與我及李志堅接洽,因為我們有貼廣告,我們告訴她一小時九十 元,她說好就做了」、「我應徵完之後有告訴李志堅..一小時九十元, 我告訴他有一個女的看看要不要用,..他說要用啊!那我們二個就一起 不要用,以後店就讓出去了啊!..他說給他做個幾天..二個人說九十 元,一同答應好」(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我與李志堅 一起僱用的,我們一起貼小廣告,馮麗平就來應徵,她來應徵在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我們二人都在場,她問有無缺人工,我們說有,問薪水多少 ,我們說一小時九十元,我們二人都說好試試看,我們二人都同意」(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問: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早上僱用馮麗平,在當天晚上告訴李志堅?)是,他說好,帶來看看.. (問:李志堅有無與你一起僱馮麗平?)有,後來我告訴他,他有同意」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固認被告 李志堅供承馮麗平應徵時伊在地下室睡覺,馮麗平為被告彭添財單獨面試 一節尚非虛妄。惟被告李志堅既自承與被告彭添財係合夥經營永合豆漿店 ,二人均為負責人,對該店業務執行包含人事僱用即應共同負責。況該店 一開業兩人就想找歐巴桑幫忙,故張貼徵人字條,被告彭添財於僱用馮麗 平當日晚上即已告知伊等事實,亦為被告李志堅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被告李志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馮女還沒來工作時,我就已與陳女談要轉讓的事,我問馮女會不會做,她 說不會,我就不打算用她,是馮女自己去找彭,請他讓她留下來幫忙」、 「偵查卷中第二十七頁我問馮女會不會做,她說不會我就不打算僱用她, 是二十九日中午我碰到她那天晚上我問她,是因彭添財已僱用她了,因為
我是老闆就要問,是否要用是我與彭之間的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則該豆漿店欲僱用員工既經被 告李志堅同意,被告彭添財僱用馮麗平之事亦為被告李志堅知悉,且被告 李志堅復以負責人身分詢問馮麗平是否有能力在店內工作,被告李志堅在 該豆漿店未讓與陳美珠前仍為該店負責人之一,對該店之人事任用有決定 權,衡之常情,若不欲僱用馮麗平即應將之解僱,故由上情以觀,足認被 告李志堅亦同意僱用馮麗平。被告李志堅辯稱伊已與被告陳美珠商談豆漿 店頂讓事宜,被告彭添財僱用何人與伊無關,伊不同意僱用馮麗平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三)被告陳美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轉讓同意書,受讓被告彭添財、 李志堅經營之永合豆漿店一節,有轉讓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陳美珠 雖辯稱伊連店內人員一起受讓,不知馮麗平、張芳芝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惟查,被告彭添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在店頂讓時有告知被告陳 美珠有關馮麗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彭添財於被告陳美珠受讓該豆漿店後仍 繼續留在店內工作,張芳芝係馮麗平介紹等情亦為被告陳美珠所供承,衡 之常情,被告陳美珠應可知悉馮麗平、張芳芝為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陳 美珠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添財、李志堅、陳美珠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彭添財、李志 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美珠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馮麗 平、張芳芝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彭添財、李 志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僅三日、被告彭添財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告李 志堅、陳美珠犯罪後仍飾詞推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中 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