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詹志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黏貼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詹志峰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及黏貼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詹志峰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原為吳世原所有 ,交由妻子安承嬌管理使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號旁遭不詳 人士竊取之車號00─七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且引擎尚 在啟動中,乃逕行駕駛該車離去,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旁,為警攔檢盤查時 棄車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知其身分,始通知到案。詎其仍不知悔 改,承上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國立政治 大學校門口,見原為周雅慧所有,由其父周宗利管理使用,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 在臺北市○○街○段○○○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三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 該輕機車懸掛曾龍泉所有失竊之QKN─四一二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機車鑰匙置於電門上,竟持該鑰匙發動電 門啟動機車,竊得上開輕機車供己騎用。詹志峰基上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萬美街二段二十一巷內,攜帶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 非其所有之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各一支(上開起子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破壞吳瀚所有之車號00─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瀚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一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現金、吳瀚之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 等,得手後將一千元現金花用殆盡,除留下皮夾及汽車駕駛執照外,其餘之物則 丟棄於不詳地點。
二、詹志峰復另行起意,為規避警方檢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左右,在 其臺北市○○街○○○○○號住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吳瀚之照片撕下後, 再黏貼自己之照片一張於其上,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瀚本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 詹志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三0號輕機車(懸掛QKN─四一二號車
牌),在臺北市福興路四巷十五弄口遇警臨檢盤查,即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 執照供警臨檢,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吳瀚本人,嗣為警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及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包括黏貼在駕駛執照上詹志峰所有之照片一 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志峰對於右揭事實除攜帶兇器竊盜一節辯稱其沒有用螺絲起子破壞吳 翰汽車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的皮夾,皮夾是其上班途中在路上撿到的,置於輕機 車內之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係其朋友的,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但 是一般的工具,並未以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承嬌 、周宗利、曾龍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本 案之員警林政男、吳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三紙在卷可稽,及貼有詹志峰相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足徵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已經自白:其為警於其所使用之輕機車行李箱內發現竊車工具,其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萬美街二段二十一巷內,以破壞吳瀚所有自用 小客車車門鎖方式侵入汽車內,竊取吳瀚所有皮夾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及第二十七頁背面)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瀚於 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點多發現其所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置於車內之皮夾也已遭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證人吳蒞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當時《警訊時》詹志峰為何說他是從車內破壞門鎖拿皮夾?)我 問他(指詹志峰)來源他自己供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此外復有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經警查獲之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等行竊工具各一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攜帶行竊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及T字型、L型、 十字型工具破壞汽車車門鎖竊得皮夾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而堪足相信,是以被告 事後所辯皮夾係其拾得,其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即屬避就之詞而不足為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右開吳瀚合法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雖未新創該駕駛 執照所載內容,惟已變更其原載內容,且足令第三人誤認被告即係該駕駛執照之 合法持有者,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瀚本人;又 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係金屬製品,質硬 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 駕駛執照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以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車號000─0三
0號輕機車(懸掛QKN─四一二號車牌)電門鎖,下手竊取,供己騎用,並自 行更換電門鎖等語,惟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電門鎖經其換新過,但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均未坦承破壞該輕機車之電門鎖,於本院審理時更堅決否認以螺絲起子破壞 電門鎖,並陳稱鑰匙置於該輕機車電門上,其直接以鑰匙啟動機車騎走等語,佐 以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未表示該輕機車電門鎖遭破壞等情,並無證據證 明該輕機車係被告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所竊得,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兇器 竊盜,容有誤會,故此部分仍應論以普通竊盜,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 行(二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係後來想到才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其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 役五十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正值 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 實施竊盜犯行,影響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黏貼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詹志峰 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查獲之T字型、L型及十字型工具各 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蔡 世 祺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