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89年度,14號
TPDM,89,交簡,14,2000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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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杜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壹、杜進福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進福確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周建諱之證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參照)。
(三)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五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六頁)。 二、核被告杜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八千元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周建 諱到庭證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貳、杜進福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周建諱告訴被告杜進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杜進福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八千元,告訴人當庭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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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