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顏國安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國安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一 輛車牌EV-1083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市○○路○○○號前停車時,疏未 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該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在車道上,適 有成年女子徐瑞芬駕駛一輛車牌DIT-638 號輕機車行經該處,撞及該輛自用小貨 車左後側,徐瑞芬人車倒地。徐瑞芬受有肋骨骨折、胸腹部鈍傷等傷害,雖經送 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因血胸不治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顏國安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顏國安之自白及證人( 被害人 徐瑞芬夫婿 )於警訊中之論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顏國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友人曾公權( 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縣○○市○○路○號一樓 )駕駛該輛自用小 貨車,當時我坐在右前座。曾公權因為要買清粥小菜宵夜,所以在臺北縣○○市 ○○路○○○號前併排停車後,我倆即下車進入店內,未料甫進入店內,即聽到 撞擊聲。我倆趕回自用小貨車查看,即見被害人徐瑞芬倒在地上當場死亡。顏國 安趁救護車尚未抵達時,哀求我替他頂下來,說他沒有駕駛執照,當天是因為我 喝了酒,他為了要送我回家才開車。於是處理事故警員到場時,我承認是我駕車 肇事。我是至被害人家祭拜時,看到她遺留的二名小孩那麼小,才良心發現,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晚九點至十點間,打電話予曾公權並錄音存證,他承認是他 駕車」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三、經查:證人曾公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起初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 其駕駛該輛EV-1083 號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引起,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顏國安 提出二人電話談話錄音帶後,即幡然悔悟,坦承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凌晨一時十 分許,確係其駕駛該輛其父曾萬火所有之車牌EV-1083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顏國 安回家途中,為買宵夜而在臺北縣○○市○○路○○○號前併排停車,詎料竟發 生車禍,其確實請求顏國安幫忙頂罪等情屬實,且承認顏國安提出之電話錄音帶 是其與顏國安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林彩雪於本院審理中 亦到庭具結證述「我與顏國安、曾公權三人原係葛莉莎化妝品公司同事,八十九
年二月廿四日與曾公權母親四人同至臺北市景美 (總動員KTV店)飲酒唱歌至 晚上十時許返回曾公權新店市○○路○號一樓住處聊天。顏國安因廿五日要上班 ,所以在廿五日凌晨一時許表示要先返回住處睡覺,因為當時下雨,不容易叫到 計程車,曾公權乃駕駛該輛車牌EV-1083號自用小貨車載顏國安回家,詎料十餘 分鐘後,曾公權即打電話回來表示出車禍。我陪同顏國安、曾公權至臺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我曾經勸告顏國安要想清楚是否真要替曾 公權頂罪」等情綦詳,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顏國安之辯解洵堪信為 實在。本件交通事故應係案外人曾公權駕駛該輛車牌EV-1083 號自用小貨車併排 停車在車道上所引起,至為灼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國安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國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爰即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