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14號
KSDV,89,亡,14,200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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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四號
  聲 請 人 潘添丁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得太郎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得太郎(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住所為日據時代舊址鳳山郡大樹庄欉子腳百九十番地,即今高雄縣大樹鄉)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得太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得太郎共有坐落台東縣池上鄉之土地一筆,為 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劉得太郎原設籍在日據時代舊址鳳山郡大樹庄欉子腳百九 十番地,即今高雄縣大樹鄉,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七月 五日間奉日本政府徵召參戰後,即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十年。前經聲 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台灣時報新聞紙在案,現所定七個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提出 本院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時報各一份 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卷。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劉得太郎共有土地一筆,為利害關係人,而失蹤人劉得 太郎原設籍在日據時代舊址鳳山郡大樹庄欉子腳百九十番地,即今高雄縣大樹鄉 ,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十八年(即三十二年)七月五日奉日本政府徵召參戰,此後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十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刊登新聞紙,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等卷查核屬實,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 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對失蹤人劉得太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 死亡宣告。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得太郎為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 係人。又失蹤人劉得太郎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之三十二年七月五日失蹤,計 至四十二年七月五日失蹤即屆滿十年,故於民法總則七十一年修正前已合於前述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失蹤人劉得太郎於四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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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