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89年度,11號
KSDV,89,亡,11,200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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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一號
  聲 請 人 盧建福
  相 對 人 盧耀明 生前住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盧耀明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盧耀明(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盧耀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盧耀明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後即告失 蹤,迄今已逾十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雖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結果,經 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家催字第三八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 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盧巴金美,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 八號公示催告卷。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兄盧耀明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失蹤,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結 果,迄今已逾十多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盧巴金美到庭證 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經核閱該卷所附盧耀明之戶籍謄本、協尋海報及登報證明書各一紙 後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三、經查,失蹤人盧耀明係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失蹤,揆諸首揭規定,於計算失 蹤期間七年,應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止,故推定其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 之時,而准予依法為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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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