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何信朋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金井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於六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僅提 出他項權利証明書及存証信函各一件為証,惟此他項權利証明書記載權利人獅潭 鄉農會,抗告人為債務人,顯與相對人無涉,存証信函內容亦非有明確說明相對 人積欠其六百萬元之事由,即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經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但未表明抗告理由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憑証,本院亦發 函予抗告人,命其於文到後七日內應提出抗告理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收 受此函,有送達証書在卷可佐,迄今亦未補正,其空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許武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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