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89年度,372號
TCHV,89,抗,372,200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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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何信朋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國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經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亦發函 予抗告人,應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其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具狀稱伊與相對人父子係為工資案,完成 五個多月工程,相對人拒支付工資等云,且僅提出工程罰法表一份為証,並無任 何契約或其他相關金錢請求之憑証,對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仍未提 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是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許武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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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